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YEV-113-嘉簡-739-20241206-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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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洪健凱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林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 所列第二項訴訟費用負擔、第三項假執行等部分,應更正為第三 、四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係准許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代墊水電費部分及部分違約金,並駁回原告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其中,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之部分,固已彰顯於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則漏未於系爭判決主文一併諭知,而可認系爭判決查有顯然錯誤之情形。爰職權裁定更正系爭判決原本與正本如本件裁定主文之所示,期使系爭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原來之意思相符。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