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YEV-113-嘉簡-751-20250317-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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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吳錦繡 被 告 顏毓辰 許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3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被告顏毓辰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6月6 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由TELEGRAM暱稱「Uniqlo」、「威力旺 卡」、「X教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由被告顏毓辰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許育誠負責監控顏毓辰及收水。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虛偽之投資股票廣告,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周玉琴」、「A1股票財經學習小組」、「林靜怡」、「CR楊經理」等與吳錦繡聯繫,佯稱可交付款項投資股票而獲利,致吳錦繡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名為「方有才」之人收受,又於113年1月2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交付20萬元給前來面交之車手顏毓辰,顏毓辰再將款項交給在附近監控之許育誠。許育誠收款後,再將款項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廁所內,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顏毓辰抗辯略以:我確實有向告拿錢,但「方有才」拿的, 我不知道,錢也沒有交到我這裡,我願意賠原告20萬元等語。被告許育誠則以: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因為貪圖較高工資才去做,「方有才」收的10萬元不是我們跟原告收的。我同意賠償原告,但我沒有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上開所述被詐騙而分別將10萬元交與屬名「方有 才」之經手人,另20萬元交與顏毓辰,顏毓辰又交給許育誠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又「方有才」於原告在112年12月19日交付10萬元時給予原告之收據,與原告在113年1月2日交付顏毓辰20萬元時顏毓辰給予之收據,其上之企業名稱、統一編號、企業地址、代表人及收據格式,均為相同,此有收據可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是被告雖均辯稱不認識「方有才」,然「方有才」亦是本件詐騙集團之車手,應可認定。 ㈡又許育誠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 審理時,就被指控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認罪(金訴卷第84頁、第90至91頁),於本院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等情,不能採信。 ㈢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 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經查,就原告受詐騙而交付之20萬元,係由顏毓辰擔任收款之車手,而由許育誠為監控車手並於顏毓辰轉交款項後放置於約定處所,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被告間就侵害原告該20萬元之權利,有主觀之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由「方有才」經手收受之10萬元,與顏毓辰經手收受之20萬元,並非同一損害,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方有才」間就侵害原告該10萬元之權利,有主觀之意思聯絡,自無從命被告就原告受詐騙而交付之該10萬元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部分,於法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月5日、113年6月17日送達顏毓辰、許育誠,有送達證書可按。因此,原告就前述可請求賠償之20萬元,請求⑴被告連帶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及⑵顏毓辰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依據。 ㈤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萬元,及⑴被告連帶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⑵顏毓辰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