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EV-113-嘉簡-755-20241225-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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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原 告 王昱竑 被 告 吳明遠 訴訟代理人 吳淑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中SDC失控安全駕駛培訓中心負責人, 被告為公司員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駕駛公司學員即訴外人陳厚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200公尺處東側向交流道時因不當駕車行為撞擊內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3,250元(工資71,700元、零件61,550元),被告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有人陳厚豪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其中1張為德日汽車材料 行所開立,該材料行為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其開立之金額恐有灌水之嫌,應提出發票佐證。如需賠償,維修金額之零件部分亦需扣除折舊,是133,250元計算折舊後為22,208元,原告請求高達133,25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不慎自撞,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委修工作單、進廠工作明細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處理本件事故的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爭執德日汽車材料行所開立進廠工作明細單的公正性,然查,上開進廠工作明細單上蓋有德日汽車材料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其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7頁),且依照車禍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自撞後毀損嚴重,車頭全毀且車輛右後側也有損壞(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故前開進廠工作明細單所示維修項目,均足認與撞擊部位有合理關聯,再者,被告沒有具體指出哪些維修項目不是本件事故所導致,或哪些項目的金額與維修行情不符,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可採。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依原告所提車輛委修工作單,零件部分為15,150元,工資部分為40,700、31,000元(見司促卷第31-33頁),依德日汽車材料行開立之進廠工作明細單及原告陳報內容,維修項目46,400元均為零件(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車輛為84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61,5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550÷(5+1)≒10,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550-10,258) ×1/5×(29+2/12)≒51,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550-51,292=10,258】,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0,258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1,700元,原告得請求維修費用之金額為81,958元(計算式:10,258+71,700=81,95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