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EV-113-嘉簡-756-2024110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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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陳谷庸 被 告 林軒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31元,及其中44,831元自民 國101年9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的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33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依照第1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截至民國101年9月6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4,831元,及利息、違約金1,200元,沒有繳納。原告已承受大眾銀行的債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和他所述相符的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債權沖償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