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YEV-113-嘉簡-762-20250107-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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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2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黃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併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參與進香活動,負責管理陣頭,而原告A 女則擔任進香活動之禮生,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路口進香活動過程中,乘原告不及抗拒,以手背觸碰原告之胸部。㈡承上,原告隨即以手護胸,被告見狀,心生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多次以台語「你這個人很機掰」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㈢而後被告與原告於同日晚上6時52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內協調上開糾紛,被告竟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勒」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5萬元、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實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可以賠償原告共6萬元等語置為答辯。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㈠至㈢,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 揭性騷擾(1次)、公然侮辱(2次)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拘役50日在案,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7萬元、1萬元、1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嘉簡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有收據1紙(見嘉簡卷第1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