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EV-113-嘉簡-770-20250115-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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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洪憲錠 被 告 鄭宏仁 訴訟代理人 徐旻賦 被 告 洪禎宏 蔡佩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珈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宏仁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洪禎宏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三、被告蔡佩淑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宏仁負擔百分之10,被告洪禎宏負擔百分 之23,被告蔡佩淑負擔百分之67。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而共有人之所有權權能,除享有使用、收益、處分、管理等所有權之積極權能外,各共有人尚有本於所有權排除他人干涉之消極權能。本件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係以原告為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負拆除義務之義務主體,參照前述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而此類訴訟不須以全體共有人起訴為必要,或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起訴,是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從而被告鄭宏仁辯稱本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名義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即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訴外人洪憲成、洪仁基、洪玉姬、中華民 國所共有,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69-1、69-2、69-3地號土地上分別建有被告鄭宏仁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被告洪禎宏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9之1號房屋)、被告蔡佩淑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詎其等未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21號房屋之雨遮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19之1號房屋之鐵捲門及採光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19號房屋之雨遮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均占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巷道供公眾通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之部分已妨害車輛通行,原告請求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鄭宏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2.洪禎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3.蔡佩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方面:  ㈠鄭宏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分別共有之請求,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需由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是本件當事人並不適格,且共有物之使用管理須經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原告提出拆除雨遮之請求亦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卻未取得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又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民法第821條基於第三人請求之適用。如鈞院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適法,然原告於106年間興建原告房屋時有使用系爭土地鋪設管線,且水泥工程車進出系爭土地之際,不慎將該雨遮撞毀,原告修復時未要求我拆除,足見已有默示同意該雨遮之存在,現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禎宏:19之1號房屋係我父親所建,我是繼承而來,因我父 親與原告父親感情融洽,故於興建時有取得原告父親之同意,且占用面積並未超出我在系爭土地之持分,況原告進出非常暢通,近30年來均未曾異議等語抗辯。  ㈢蔡佩淑:19號房屋已興建30幾年,原告至今才提出本件訴訟 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洪憲成、洪仁基、洪玉姬、中華民國所共有,鄭宏仁所有2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洪禎宏所有19之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採光罩),蔡佩淑所有1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均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鄭宏仁雖抗辯共有物之使用管理須經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 ,原告提出拆除雨遮之請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等語。然按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仍屬無權占有,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已如前述,而本件沒有共有人協議分管系爭土地的情事,則被告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可認為已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單獨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的地上物,毋庸經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㈢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他共有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之被告係有權占有,蓋他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他共有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本件蔡佩淑固然抗辯19號房屋已興建30幾年,原告多年來都未對其提起訴訟等語,然不能僅憑原告長期未行使權利,逕推論原告有默示同意蔡佩淑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的情事。至於鄭宏仁、洪禎宏雖主張原告及原告之父,分別有默示及明示同意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情事,惟未據渠等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原告雇請之水泥工程車進出系爭土地時曾損壞鄭宏仁的雨遮,且原告有協助修繕雨遮的事實,也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已知悉鄭宏仁的雨遮有一部分坐落系爭土地,更無從據此推論其有同意鄭宏仁使用該部分土地的事實,故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㈣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上開使用,確已妨礙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被告雖因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而將受有損害,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訴請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的妨害,當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亦難僅憑原告過去未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之事實,遽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故鄭宏仁辯稱原告起訴為權利濫用,應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渠等地上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拆除,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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