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YEV-113-嘉簡-778-20250116-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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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黃秀鶴 陳柏蓁 陳貞螢 陳泓銘 陳沛瑜 陳建良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等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051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陳黃秀鶴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542,298元(一審敗訴426,452元+二審擴張115,846元,另上訴人陳黃秀鶴主張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5,846元係未扣除一審勝訴73,548元部分)、上訴人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陳建良等5人上訴請求被告各給付289,396元(均為一審敗訴20萬元+二審擴張89,396元),而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人選擇合併計算結果為1,989,278元(計算式:542,298元+289,396元+289,396元+289,396元+289,396元+289,396元=1,989,2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0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