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EV-113-嘉簡-781-202412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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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朱本源 兼 訴訟代理人 朱奕杰 被 告 朱慶彥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奕杰新臺幣20,5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本源新臺幣53,9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朱奕杰起訴主張: (一)朱本源與被告係兄弟關係,雙方因遺產迭有糾紛,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後方,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持辣椒水朝朱本源噴灑,朱本源及朱奕杰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朱本源揮拳毆打被告之頭部,再由朱奕杰從後方將被告壓制在地,朱本源再用腳踩被告之小腿,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朱奕杰之眼睛,徒手毆打朱奕杰之臉部及手腕,雙方發生互毆,致朱奕杰則受有右側腕部擦傷、臉部位鈍傷、辣椒水噴到眼睛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朱奕杰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0元及朱奕杰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造成傷勢,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與折磨,且被告犯後毫無歉意,非但不思積極賠償損害,反一再於偵查及審判階段中推卸責任,企圖藉此脫免賠償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二度傷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本件經刑事判決認定雙方是互相傷害, 並非正當防衛。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奕杰90,5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朱本源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朱本源胞兄,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朱本源存有土地糾紛,原告於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於其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發現被告(數日前由新北市居住處返回老家)左右雙手分持草刀及鋸子各1把(下合稱本案刀鋸),從其住處前經過,即騎機車去通報員警陪同前往查看狀況。惟被告甫見朱本源陪同員警抵達上開住處附近,情緒激動,手持本案刀鋸,往被告及警察方向前進,朱本源乃為後退動作,警察也跟著後退。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被告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左右雙手仍分持本案刀鋸朝朱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喊「你有多嗆(台語,意囂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使朱本源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趕緊往另一方向逃去。過程中(上午10時27分至34分),被告怒氣未消,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手持本案刀鋸揮砍及以雙手推倒、腳踹方式,毀損朱奕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前大燈、前後輪胎、車殼與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而朱本源雖在員警戒護下閃避退離,被告仍在員警面前揮舞草刀朝屋子大聲呼叫「你給我出來」「我要叫他出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系爭機車遭毀損之修理費用15,930元及被告手持刀鋸朝朱本源前進並作勢揮舞,復不斷呼喊飆罵、恫嚇朱本源,過程中又以系爭刀鋸揮砍及以雙手推倒、腳踹方式,毀損系爭機車,而為施加暴力之行為,其當下高漲之情緒與怒意不言可喻,則於此衝突對立過程中,被告所施加於原告之惡害恫嚇,客觀上自足令朱本源心生畏懼,擔心被告可能還會有後續激烈舉措,使其遭受更為嚴重之損害,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當屬侵害朱本源之自由及人格法益,當認朱本源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於刑事偵、審程序均推諉卸責,否認有恐嚇犯行,企圖脫免賠償,更造成朱本源身心受到二度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系爭機車須折舊部分請對方提出依據,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二)參照),應由被告負擔全部損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本源95,9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朱奕杰部分,對於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犯罪 事實之記載沒意見,但沒有考量到被告有正當防衛之適用, 當天是我從台北開車回嘉義時,停在我爸給我的水果園,看 到原告父子在我的車旁觀看,我就進入廟宇拜拜,原告朱本源就其系爭機車要撞我被我閃開,後來原告朱本源又繞過來1拳往我的太陽穴打下去導致我倒地後來朱本源又一拳打在我額頭上流血,原告朱奕杰知道我臀部有舊傷口就往舊傷口處踐踏,後來原告朱奕杰自己摔下來,我就趁空檔拿出辣椒水自衛噴原告朱奕杰的眼睛。對於原告朱奕杰請求醫療費570元部分沒有意見,而請考量被告為身障人士,當時係被告係遭原告朱本源的挑釁,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況對方沒有顧念手足及親屬間的關係對被告也有傷害之行為,認為原告朱奕杰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認為過高。 (二)就原告朱本源部分,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1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那天是我到大嫂那邊要拿鋸子及柴刀要裁芒果樹枝,哪知原告朱本源作賊心虛到派出所報警,後來警察一到,我就跟警察打招呼,原告朱本源就開始跑,後來我看到系爭機車停在旁邊就想到前二天就是朱本源騎這輛車撞我,我就拿柴刀打系爭機車車頭。對於原告所請求系爭機車之毀損部分,應予折舊。並請考量被告為此已支出罰金及有花費應訴成本,認為原告朱本源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朱奕杰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辣椒水噴灑及毆打 而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朱奕杰提出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3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案所附之兩造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人朱本源警詢、檢察事務官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朱奕杰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朱本源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毀損系爭機車及左右 雙手仍分持刀鋸朝原告朱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喊「你有多嗆(台語,意囂張)!」等情,業據原告朱本源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此外復有112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兩造警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審判筆錄及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朱本源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1、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辣椒水噴眼及毆打原告朱奕杰而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如上述。至被告雖以正當防衛而無不法侵害等語置辯,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自上開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案所附之兩造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人朱本源警詢、檢察事務官筆錄觀之,本件之起因為原告朱本源與被告本有肢體或口角衝突,被告並先拿出辣椒水噴灑,原告朱奕杰見狀後遂加入兩方之肢體衝突並與朱本源共同壓制被告,被告在壓制過程中繼續噴灑辣椒水等情,可知此時兩方已成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又兩方壓制及抵抗之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為了不被原告朱奕杰壓制或還擊,出手抵抗進而反擊傷害原告朱奕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均難認被告噴灑辣椒水及出手毆打原告朱奕杰之行為得以主張正當防衛,而無不法之行為,是被告上開之抗辯尚難採信。2、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機車及左右雙手仍分持刀鋸朝原告朱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喊「你有多嗆(台語,意囂張)!」等情,業如上述,然辯稱拿刀鋸僅是要裁切芒果樹而無恐嚇一情,然自上開原告警詢筆錄及刑事庭法官勘驗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之勘驗筆錄觀之,監視器部分:【 10:00:00至10:00:41】1部警車駛入巷道前面,原告朱本源之機車跟隨在後抵達現場,2名員警及原告朱本源下車後,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手持本案刀鋸,被告情緒激動往原告朱本源及1名警察方向前進。【10:01:18】原告朱本源為後退動作,警察也跟著後退,2名警察均與被告保持相當距離,原告朱本源持續後退,被告持續向原告朱本源方向前進,原告朱本源附近之警察亦向後退」(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07頁);密錄器部分【10:26:15】被告持本案刀鋸不斷地靠近原告朱本源並對著告訴人亂喊「你有多嗆(台語)!」,原告朱本源見被告靠近趕緊往另一方向逃去。【10:26:25】被告持本案刀鋸再度朝原告朱本源走過來並對著原告朱本源亂喊「你有多嗆(台語)!」,原告朱本源趕緊往另一方向逃去。【10:26:31】被告持本案刀鋸追著原告朱本源,口中不斷亂喊「你有多嗆(台語)!」,原告朱本源則趕緊往另一方向逃去。【10:26:37】被告持本案刀鋸繼續追著原告朱本源,口中不停亂喊「你有多嗆(台語)!」【10:31:06】被告揮舞著草刀說:「你給我出來!」。【10:34:36】:被告舉起草刀說「我要叫他出來」。等情,可知被告當時手持本案刀鋸且刀刃朝上在身體前方不停晃動並朝原告朱本源方向不斷逼進且大聲咆哮「你有多嗆(台語)!」,過程中更可見原告朱本源及員警在被告朝其等方向靠近後均有明顯後退閃避之動作,核與原告朱本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看見我騎機車返回本案住處,就從一旁芒果園朝我衝過來揮舞本案刀鋸作勢砍我,我不斷後退遠離被告,但被告還是不斷朝我方向逼近。我每天都過的提心吊膽深怕我及家人會被被告砍死」等語相符,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上開言語、舉動,已足認係惡害之通知,而使人生畏怖心,足證被告所為確係向原告朱本源為恐嚇行無訛,而已侵害原告朱本源之自由權,是被告上開之抗辯尚難採信。3、綜上,被告於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朱奕杰已不法侵害原告朱奕杰之身體及健康權;恐嚇原告朱本源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已不法侵害自由權及財產權,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1、原告朱奕杰部分:(1)醫療費用57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嘉基醫院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以辣椒水噴灑及毆打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之傷勢、兩造學經歷及兩造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是互毆行為,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互毆是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的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附此敘明。(4)從而,原告朱奕杰所受之損害為20,570元。2、原告朱本源部分:(1)系爭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930元(均為零件),業據原告朱本源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65頁、個資卷)。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983元【計算式:15,930元÷(3+1)=3,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983元。至原告主張毋庸折舊,然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二)係針對玻璃毀損毋庸折舊之見解,與本件情形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分持刀鋸朝原告朱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喊「你有多嗆(台語,意囂張)!」,且於員警到場時被告仍未停止其行為而侵害其自由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被告於員警在場時仍繼續為恐嚇行為、兩造學經歷及兩造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3)從而,原告朱本源所受之損害為53,983元。 五、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朱奕杰20,570元;給付原告朱本源53,983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兩造勝敗比例 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