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EV-113-嘉簡-784-20250213-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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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84號 原 告 鄭永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鄭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彩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為與原告之女鄭OO補辦婚禮,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請求 原告貸與40萬元,原告同意後,於112年8月19日將保單解約取得40萬元,再依被告之指示,如數交付鄭OO。嗣因被告開始籌辦婚禮,指示鄭OO於112年10月2日將其中20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另20萬元則交付被告,兩造間就上開4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與鄭OO於113年間感情生變,開始協議離婚,原告乃委由鄭OO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被告於113年5月19日與鄭OO互傳簡訊時,承認借款債務之存在,並依原告之要求於113年5月22日書立借據,承認向原告借用40萬元,願自113年7月6日起,按月清償1萬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下稱系爭借據)。惟被告書立系爭借據後,至今分文未還,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責。  ㈡為此依系爭契約及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鄭OO為求風光,提議補辦婚禮,並自行向原告借用取得40萬 元,被告未曾主動要求補辦婚禮,亦未向原告借款。  ㈡被告係遭原告與鄭OO脅迫書立系爭借據。  ㈢鄭OO動輒對被告實行家庭暴力,雙方因婚姻難以維持而離婚 ,且有金錢糾葛未了。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戶籍謄本、簡訊截圖、系爭借據為證,經核相符。被告辯稱係遭原告與鄭OO脅迫書立系爭借據,未舉證證明,且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自非可採。被告既於系爭借據承認向原告借用40萬元,願按月分期清償,否則喪失期限利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應依約履行,全部清償。至被告與鄭OO間有無情感或金錢糾葛,與其應否向原告清償借款,核屬兩事,又被告借款之動機,是否為補辦婚禮,亦無礙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均難據以認其無庸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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