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EV-113-嘉簡-800-20241125-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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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梁振哲即辰祥企業行 被 告 林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0萬元之本 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6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 要求開立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還要原告拿著30萬元拍照後把其中10萬元還給被告,原告實際並未取得30萬元,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只有20萬元,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稱僅拿到20萬元並非事實,我確實有交付30 萬元予原告,拿30萬元現金予原告時還有拍照存證,且有位自稱是原告表哥之人,曾表示想要用借款金額之2成即6萬元處理本件債務,反推可知借款金額為30萬元,亦有我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等語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及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已收受借款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20萬元,未收受其餘10萬元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有交付其餘10萬元借款,以及兩造間就該1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然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9-53頁),而上開照片可證明原告曾手持30萬元現金供被告攝影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原告,此外,上揭對話紀錄中並未顯示兩造間就超過20萬元之範圍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也沒有提及被告已經交付其餘1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從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但被告未證明已交付其餘10萬元借款以及兩造間就該部分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於超過20萬元的部分不存在,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則原告訴請確認超過2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0萬 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 原告 113年8月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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