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YEV-113-嘉簡-803-202410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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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吳進福 被 告 謝OO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謝○○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 有明文規定。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是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本件起訴時,謝○○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代為訴訟行為。但是,根據上開說明,被告現已為成年,其法定代理人謝OO之代理權已消滅,故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