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EV-113-嘉簡-806-202412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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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6號 原 告 蕭妤芯 林羅月英 羅秋雲 蔡羅束霞 羅文成 羅文聰 張坤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蘇琳媚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上帝廟 法定代理人 劉明澄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吳晉輝 李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蘇琳媚 所有坐落同段12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1234-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就被告上帝廟所有坐落同段1125、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道路,並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蘇琳媚所有坐落同段1234-1地號土地(下稱1234-1地號土地)、被告上帝廟所有坐落同段1125地號土地(下稱1125地號土地)及同段1126地號(下稱112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其法律上關係尚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至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原告訴請通行同段1234-2地號土地(下稱1234-2地號土地),僅需檢證送件申請並經審核通過及繳納通行補償金即可通行,然實際通行範圍及面積均有待本院一併確認,故原告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列為被告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被多筆土地環繞周圍,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係屬 袋地,其非因分割或讓與而造成人為袋地之情況,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限制,故系爭土地需藉由上開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公路即湖子內路92巷。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可供興建工廠廠房之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廠類之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始能聲請建築工廠,是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之道路寬度為8公尺,主張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所示,就蘇琳媚所有1234-1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1234-2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就被告上帝廟所有1125、1126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方案一使用鄰地通行面積合計21平方公尺,現況 設有蘇琳媚興建之圍牆及木瓜樹;如依蘇琳媚所提如附圖方案二,使用鄰地通行面積合計56平方公尺,現況設有4根電線桿、上帝廟之樹木及部分蘇琳媚興建之圍牆。因此,方案一將來拆除之地上物較少,影響鄰地應較為輕微,且方案一通行之土地位置,其中1234-1、1125、1126地號土地均位於該土地最狹窄之邊陲地帶,未損及前開土地之地形方正,應不致將來整筆土地使用上之障礙;至於1234-2地號土地,因土地面積本僅有3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主張原告尚符合通行要件,經審核通過並繳納通行補償金後即可通行。蘇琳媚雖抗辯袋地通行權僅能要求通行到公路,原告主張通行寬度為8公尺並無理由云云,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變更嘉義市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准許通行之土地應符合可供作建築使用始足為通常使用,原告主張通行8公尺寬之道路才符合將來建築需求,確有其必要,否則將導致系爭土地共1,749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失去價值,是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一通行至湖子內路92巷,對鄰地整體利用影響較小且足敷原告需求,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㈢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6條、第788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就蘇琳媚所有坐落同段12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1234-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就上帝廟所有坐落同段1125、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㈠蘇琳媚: 1.原告主張依方案一通行之部分: 原告張坤木之前手即訴外人羅振德曾對原告蕭妤芯、羅文成 、羅文聰提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受理,當時經現場勘驗得知蕭妤芯、羅文成、羅文聰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代號A面積3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B面積6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足證系爭土地在當時確曾建有代號A、B之鐵皮屋存在並供人居住使用之事實,堪認系爭土地確有路可達公路且已通行多年之事實,嗣上開訴訟於109年3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同意拆除,拆除後系爭土地上始無任何建物,但已鋪有柏油之私設道路現仍存在,故系爭土地目前經由1125、1126地號土地已鋪柏油之私設通路可通往湖子內路92巷,該私設道路約有4公尺以上寬度,足供一般汽車進出,且已供通行1、20年以上,並無人阻擋妨礙原告進出,自非無通路可通行至公路,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屬無據。 2.原告主張通行寬度為8公尺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工廠類之建築物應臨接 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始能建築,請求確認通行權之道路寬度為8公尺云云,惟此應由原告向鄰地併購、承租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始為正確方法,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目的不在解決土地建築問題,也不在解決特定建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進而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有8公尺以上之道路寬度云云應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 、瓦斯、有線電視管線等之部分: 原告未提出要接通之自來水管線、排水管線、電力管線、電 信管線、瓦斯管線、有線電視管線如何安置,並於訴之聲明載明確實位置,始得作為本件訴之聲明審判標的,原告因尚未確定其位置,屬標的尚未確定,自不能由原告任意指定其安設管線之位置,原告此主張亦無足採。 4.如需通行,應採附圖方案二,從鐵皮屋東側牆壁往東南平移 8公尺,應屬對鄰地損害更少之通行方案。 5.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上帝廟: 1.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從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卷附航空照片可見,77年以前之 湖子內路92巷所在位置已有路形、兩側房屋林立,且歷經20餘年路形未間斷、兩側房屋增多,顯然湖子內路92巷早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並無土地所有權人阻止、年代久遠不曾中斷通行使用,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涵蓋私有地(如1234-1、1234-3、1234-4地號土地)或非編定為道路用地之土地(如1234-2地號土地),均為公用地役關係之範圍,故湖子內路92巷之周圍地均得對外通行,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至於圍牆、木瓜樹及雜物形成路障,僅係公用地役關係一時受到妨害,非可否定湖子內路92巷得供原告土地對外通行之客觀性,自不容原告主張鄰地通行權。且系爭土地西南向鄰接民生南路741巷,顯為公路,非止於私人私設,實際路況通行無阻,是系爭土地可利用該巷對外通行,無從評價為袋地。 2.如系爭土地為袋地,亦無從主張通行上帝廟之土地: 1235-1、1235-2地號土地均直接臨接湖子內路92巷,又1235 -1、1235-2地號係從系爭土地分割而來,可知系爭土地分割前原有大範圍直接臨接湖子內路92巷,分割時逕將該臨路部分僅分給1235-1、1235-2地號,顯然系爭土地係因任意分割衍生袋地問題,僅能從原本1235-1、1235-2地號內部通行以資解決,不能犧牲其餘鄰地。原告前次起訴經鈞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11號審理,僅主張通行1234-1、1235-1地號,本件起訴竟主張通行權範圍蔓延至上帝廟1125、1126地號及國有地(1234-2地號),是原告明知有更小加害程度、影響範圍更低之通行方案,卻恣意改成波及更多人、地之劣化方案,無從肯認有何需多通行上帝廟土地之必要。 3.原告主張通行寬度為8公尺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通行範圍需寬8公尺始堪 建築利用云云,惟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18條第2款係規定工廠基地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故系爭土地直接臨接湖子內路92巷實際範圍之寬度縱令不足8公尺,但從該臨路處退縮至8公尺寬,即可在原告土地內建築廠房,足見原告主張直接臨接湖子內路92巷之寬度需達8公尺否則不足建築利用云云,亦嫌失據,其強求8公尺寬度以致波及到上帝廟之土地,當無必要。 4.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訴請通行1234-2地號土地,經核尚 符通行要件之規定,僅需檢證送件申請並經審核通過及繳納通行補償金即可通行,無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沒有建物,被多筆土地環繞,原告目前可經由1125地號土地的私設水泥、柏油路通往聯外道路(湖子內路92巷),有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訴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3、59-64、175頁),而1126、1127-1地號土地雖屬道路用地,且是湖子內路92巷的一部分,然系爭土地並未與1126、1127-1地號土地相鄰,又1125地號土地的使用分區是乙種工業區,其上有建築鐵皮屋,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97-199、173-175頁),可見1125地號土地不是供公眾通行的土地,且原告必須經由1125、1234-1、1234-2地號土地,才能通往湖子內路92巷,或經由1242、1243、1243-4地號土地,才能通往民生南路741巷,足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2.蘇琳媚雖抗辯1125地號土地的私設道路約有4公尺以上寬度 ,足供一般汽車進出,且已供通行1、20年以上,故系爭土地非屬袋地。然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至於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又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各種使用區,分別限制其使用,而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通常使用方式即係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74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5頁),倘擬申請工廠類建築物,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所規定之特定建築物適用範圍,又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築廠房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依同條項第3款,倘以私設通路連接者,私設通路寬度至少應留設8公尺以上,並得視為該基地之面前道路。則依系爭土地現況,其通行1125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寬度明顯不及8公尺,故縱使蘇琳媚所辯1125地號土地的私設道路有供公眾通行的事實乙節為真,其寬度也不足以讓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是其抗辯尚不足採。至於上帝廟辯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廠基地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然本件係處理私設通路寬度之問題,且私設通路一部分位於被告土地,原告無從以自行退縮後建築的方式,使私設通路寬度達8公尺,是前開辯解容有誤會。 3.上帝廟雖辯稱1234-1、1234-2、1234-3、1234-4地號土地均 為公用地役關係範圍,原告可透過1234-1、1234-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或經由1235-1地號土地通往1234-1地號土地,或經由1235-2地號土地通往1234-3、1234-4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然查,1234-1、1234-2、1234-3、1234-4地號土地固然與湖子內路92巷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參(見訴字卷第29頁),然均為乙種工業用地,非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71-77頁),而1234-2地號土地種植木瓜樹,1234-1地號土地則有蘇琳媚之圍牆坐落其上,此觀附圖所示套疊勘測物即明,難認上開區域有供公眾通行的事實,故原告不能直接經由1234-1、1234-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再查,湖子內段76地號土地於80年間分割為1235、1235-1地號土地,1235-1地號土地再於82年間分割出1235-2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14、119-124頁),1234-1、1234-3、1234-4地號土地雖有鋪設柏油,然據蘇琳媚所述是其於94年間購買1234-1地號土地後始鋪設(見本院卷第59-63頁勘驗筆錄),且無證據證明1234-1、1234-3、1234-4地號土地在湖子內段76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1235-1、1235-2地號土地前,就有供公眾通行的事實,從而即便系爭土地、1235-1、1235-2地號均係從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然於分割前、後均無任何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可直接與湖子內路92巷相通,是上帝廟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可經由1125地號土地通往湖子內路92 巷,但無證據證明1125地號土地的私設道路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區土地,核屬得供建築工業廠房使用之土地,若通行之方式不能供其合法建築廠房使用,自不能認屬足供其通常使用之通行方法,而1125地號土地的私設道路寬度未達8公尺,無法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從而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自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系爭土地,就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土地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由1234-1、1234-2、1125、1126地號土 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的通行方案(面積共21平方公尺),乃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為蘇琳媚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經由1234-2、1125、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的通行方案(面積共56平方公尺),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經查,原告主張方案一的通行方案,係沿1235及1235-1地號 土地之地籍線,往西北平移8公尺為通行方案,對照地籍圖謄本(見訴字卷第29頁),此方案僅通行1234-1地號土地西北側5平方公尺、1234-2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1125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1126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對蘇琳媚而言,1234-1地號土地被通行之5平方公尺範圍,屬於該土地的畸零地,縱使供原告通行並拆除如附圖所示L型圍牆,對於1234-1地號其餘土地,及其所有1235-1地號土地關於停車位的利用,均影響甚小,而1234-2地號土地有他人種植的木瓜樹,然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反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至於1125地號土地被通行之12平方公尺範圍雖有圍牆坐落其上,惟並非上帝廟所有或管領,且通行上開部分土地對上帝廟所欲保留的樹木影響甚微,應是對鄰地損害最少的通行方案。反觀蘇琳媚主張方案二之通行方案,其通行總面積高達56平方公尺,通行面積及通行距離均大於方案一,且除影響部分圍牆外,尚須遷移6支電桿及上帝廟的樹木始能供原告通行,對鄰地損害過鉅,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且,倘依方案二通行上帝廟的1125、1126地號土地面積共55平方公尺,卻不用通行蘇琳媚所有1234-1地號土地,對於上帝廟顯不公平,並非調和系爭土地與鄰地間經濟利益及利害關係的最佳方式。相較而言,系爭土地經由方案一所示土地範圍通行至公路,其通行路線最短、使用面積最少,並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應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1126地號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且已鋪設柏油,已如上述,然無 論依方案一或方案二,通行範圍內均有上帝廟所有的樹木坐落於1126地號土地,其現況已妨害原告或公眾通行,故仍有就1126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的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就蘇琳媚所有12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1234-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就上帝廟所有坐落同段1125、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 柏油或水泥道路,並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既可供興建工業廠房使用,即有供車輛通行而鋪設 柏油、水泥道路之必要,而如附圖方案一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雖有鋪設柏油,然仍有樹木、木瓜樹、圍牆等障礙物阻隔,且路面不平整,與公路間存在高低差(見本院卷第179頁照片),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應屬有據。此外,系爭土地上沒有電桿、水溝,也沒有建物,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未來若興建廠房,勢必有設置(含埋設或架設)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管線之需要,而依現場照片可知,湖子內路92巷沿線有電桿、水溝(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應可透過前開通行範圍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管線,又原告對於如附圖方案一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土地除供原告通行外,已無法為其他利用,是於前開通行權之範圍內,允許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管線,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而就瓦斯管線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附近有瓦斯管線,以及最近的管線末端在何處,其管線設置路線非確定,故其請求被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的土地容忍原告設置瓦斯管線,並無理由。 3.至於蘇琳媚雖抗辯原告之管線位置尚未確定等語,然原告既 然要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衡情需先確定工程車進出位置、可通行的範圍,以及各類管線埋設、架設的方向及位置,始能據此製作廠房設計圖,並按圖施工,倘若等廠房設計圖完成始訴請確認管線安設位置,一旦法院判決結果與設計圖不符,原告尚須再行研擬規劃,徒增成本,足認原告有先行訴請被告容忍其安設管線之範圍的必要,故蘇琳媚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 柏油道路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管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上開範圍有通行權,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 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就蘇琳媚所有12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1234-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就上帝廟所有1125、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