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YEV-113-嘉簡-810-20241107-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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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0號 原 告 黃綺婕 被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乙(個人資料詳卷) 人 兼法定代理 丙(個人資料詳卷)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2,9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50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0000號事件(下稱少年 另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被告之個人資料。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9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嘉義縣○○ 鄉○○村○○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大粗隆骨折之傷害,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甲於發生車禍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632,941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58,244元。   2.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嘉基醫院就醫多 次,支出交通費4,065元。   3.看護費:原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在 嘉基醫院住院治療並施行骨折復位併螺絲內固定手術3日,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再因內固定移位,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在嘉基醫院住院治療並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4日,又於113年1月9日、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11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醫囑「目前骨頭尚未完全復原,需再休養3個月」。前開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親屬全日看護67日,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評價為看護費147,400元。   4.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原告擔任勞工,每月平均薪資40 ,781元,依前開醫囑,原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不能工作201日,短少薪資收入273,232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騎乘腳踏自行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不法撞傷原告,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卷宗、少年另案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58,244元、就醫交通費4,065元、看護費 147,400元、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273,232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薪資給付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其所述,依前開戶籍 謄本、少年另案卷宗,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在就學,無固定收入,此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原告所受損害合計542,941元(計算式:58,244+4,065+147,400 +273,232+60,000=542,94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2,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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