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EV-113-嘉簡-811-202411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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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1號 原 告 鄭喬勻 被 告 陳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民國112年6月7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銀帳號及密碼,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之1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給暱稱「林毅德」之人(下稱林毅德)使用,嗣林毅德取得系爭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提供與其同屬詐騙集團於LINE暱稱「鄭文豪」之人(下稱鄭文豪),鄭文豪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3日間與原告於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鄭文豪並向原告佯稱至「愛上購物」電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4時4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1,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網銀帳號及密碼該當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71,000元之損害,且被告取得271,000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79條、18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林毅德介紹我開網路商店,我跟林毅德說 我沒有本錢開網路商店,林毅德說他幫我出本錢並匯到系爭帳戶,如果有人買的話,他再把錢匯給公司財務,才會將商品出貨,所以需要我的帳號密碼轉帳,我沒想到系爭帳戶會被利用,我收到銀行通知系爭帳戶被當人頭帳戶時,還與銀行配合歸還550,000元,我也是受害者,身心受創,需吃安眠藥度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已判我無罪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不詳姓名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因而將271 ,000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有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71,00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0日,臉書上自稱 林毅德的人傳訊給我,後來我們互加LINE聊天,大約聊了1個多月,他要我去網路開一個網路商店,並稱要幫我支付開店的本金,並給我一個網址讓我去註冊網路商店,我就照他的指示去註冊了一間網路商店,後來他又要我提供一個網路銀行的帳戶跟密碼,讓他匯款使用,我信以為真,就把系爭帳戶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因為他給我網路連結,讓我親自註冊網路商店,我誤以為真的在賣東西,他又說要出商品,還有傳商品交易的截圖給我看,我以為該網路商店真的在賣東西,才會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他使用等語(見警231號卷第4至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因為開網路商店,需要用系爭帳戶帳號,我沒有資金,林毅德說要幫我出資金,但他要我將私人的錢領出來,這樣才不會搞混等語(見偵10993號卷第15至1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毅德,因為他跟我分享開網路商店,他會教我開網路商店,有錢賺,我說沒有多餘的錢,他說會出本金,但需要有帳號,會把錢轉到我的帳號,再轉到公司才可以出貨,他有傳身分證給我,他是大陸人,他說他是在臺北101的雅馬遜公司上班,因為他說不要把我私人的錢跟做生意的錢混在一起,所以我才於112年6月7日從系爭帳戶內,提領了12萬4,362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至28頁),核其前後供述情節尚無未合,復有存簿內頁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網路商店登錄/註冊網頁及店鋪管理頁面截圖、林毅德身分證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頁面等件在卷可考(見偵10993號卷第23至43頁;警153號卷第45至59頁;警891號卷第27至32頁),堪認被告所辯其係為開設網路商店,始依林毅德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林毅德等節,應非子虛。 3.復參諸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 ,主觀上應知悉林毅德所稱開設網路商店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系爭帳戶資料,況觀諸被告提供被告與林毅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偵10993號卷第25至37頁;警891號卷第27至32頁),可知林毅德於112年6月14日,有要求被告將其整理之商鋪訂單提供給銀行,請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並告知被告「已和匯款人聯絡,叫對方打電話去給銀行」、「張晴要是有給妳打電話,就和她說這筆錢轉不出去,需要妳的配合」;於112年6月15日,林毅德提到「妳商鋪的訂單處理一半錢還被凍結55萬」、「要不是妳開店鋪我們會這樣嗎」、「我需要用妳的帳戶嗎」、「我需要投資錢嗎」。嗣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撥打多通電話給林毅德,然林毅德均未再接聽,被告便於112年6月18日發送訊息「我這麼相信你信任你你怎麼能這樣對我」給林毅德等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為開設網路商店,相信林毅德將贊助做生意的本金,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毅德使用等節,尚難認無憑。是自不能僅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逕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或知悉詐騙集團將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材或洗錢之用途,而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4.又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 者,亦足當之。然在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採取相同見解)。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是因開設網路商店被騙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而且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係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亦無從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將用之以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況且,在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仍不乏受有高等教育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等情,是被告因欲開設網路商店而遭該詐騙集團騙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難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71,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179條、1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1,000元, 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271,000 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271,000元匯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79條 、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