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EV-113-嘉簡-813-20241112-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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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朱秋月 被 告 郭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敏志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1 6時許,於桃園市桃園統聯客運站對面停車場,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寫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大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4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111年11月22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以臨櫃匯款25萬元之投資款項,均匯款至本案帳戶共計50萬元,旋遭提領一空,投資均無下文,原告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被告雖稱自己也是受害者,但被告於案發時已43歲,應有社會經驗,卻草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轉帳密碼交付陌生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被告確實因過失幫助詐騙集團造成原告損失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怎麼會有錢去賠償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本案帳戶帳號,原告於上開 時間受詐騙集團誘騙,將受騙款項5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該款項匯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421號詐欺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⒉經查,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7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421號處分書之理由,略以:「被告確有以LINE向『劉大帥』表示欲申辦貸款,並詢問對方還款及利息計算等方式,對方亦有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用以製作資金入帳之金流,並向被告說明其公司之地址等情,有被告與『劉大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參,是被告上揭辯詞尚可採為真;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6日20時許,有因此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報案遭詐騙一事,有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應係遭『劉大帥』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與乙帳戶予『劉大帥』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核與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要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本件供匯款用之本案帳戶與乙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請之帳戶,衡諸常情,苟被告有意參與詐騙集團行騙,豈會使用其本人之帳戶收款,而使聲請人(即本案原告)可以經由報警輕易追查到被告身分之理?參以被告提出其在通訊軟體LINE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乙份可供佐證,足認被告所辯其係遭騙稱可辦理貸款才依指示提供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尚非無稽。徵以案發時被告因缺乏相關貸款經驗,因需錢孔急欲貸款欠缺警覺心,認向民間貸款較為方便,一時失慮致遭詐欺集團話術所欺瞞,因而誤信係向民間貸款才依指示提供銀行帳號供驗證,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之不確定故意,此與聲請人(即本案原告)於網路輕信可投資獲利因而受騙上當之情形類同,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之個人意見而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罪責。」,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全卷卷證,查明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 即可預見自己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可能性極高,故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的侵權行為事實等語。惟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段與說詞,越趨高明難以防範,一般人在受騙當下通常難以即時反應,衡以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水電工作,且未曾從事投資金融業務,自難苛責被告在過程中能預見其行為與詐欺、洗錢具有關聯性,而認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或其上開行為具有不法性,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件依原告所提匯款證明,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項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既係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 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僅係履行關係,其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指示人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