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EV-113-嘉簡-817-20241112-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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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蘇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蔡旺都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減縮後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被告已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於每月7日前給付租金18,000元。 ㈡詎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積欠租金多期,經原告以押金抵付 ,至今尚欠租金162,000元未清償,原告業已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 照片、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系爭租約既因終止而消滅,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2項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