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EV-113-嘉簡-818-202412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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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8號 原 告 李O璇 被 告 吳O雅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邱O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婚 後感情尚稱融洽,邱O誠原於其父親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開立之源O汽車美容中心工作,復於兆O國際車業經營中古車買賣,而被告原於TOOO嘉義廠擔任業務,二人因此認識,邱O誠自此早出晚歸,夜不歸宿,多次凌晨4、5點才返家,更騙原告其在外地出差,實則在嘉義與被告私會,二人毫不避諱,多次在邱O誠工作地點約會,邱O誠之同事亦知悉被告係小三,邱O誠父親邱O璋亦幫忙隱瞞二人私會之情形,僅有原告一人被蒙在鼓裡,邱O誠更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贈送精品包包予被告,反觀原告於109年10月10日雙十節原告想與邱O誠一起吃頓飯,卻遭邱O誠拒絕並辱罵,而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原告因邱O誠多次凌晨返家質問,遭邱O誠以不適合為由,將原告趕出家門,致原告心灰意冷,誤認兩人不適合,帶女兒搬回娘家居住,與邱O誠於109年11月26日分居,並於110年1月6日離婚,而被告與邱O誠於111年8月月吵架分手,而於111年8月30日原告經友人施冠宏告知被告自稱與邱O誠於大同路就在一起,他都會去公司載她等語,被告因擔心邱O誠會回頭,也於111年8月31日用instagram傳訊「很抱歉誤會你,是我自己疑心病太重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還有當初感情沒有控制好導致你們離婚的事情,我覺得我也該跟你道歉」,經原告質問邱O誠,邱O誠於111年9月19日亦傳訊原告「我表態的非常明確,沒有要在一起」、「我講了,我對我們的婚姻,是我不對,我對不起你,對不起妹妹。所以我想趕快回復我們的生活」、「對不起,我之前就真的我的問題,我真知道錯了」等語,足證二人交往顯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且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堪認被告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邱O誠於婚姻關係中之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 (二)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期間為109年1月間至110年1月6日間之以 下行為:1、邱O誠贈送被告精品LV包包,正常的朋友關係當中不會有贈送包包的情形,這樣讓我感到不舒服。2、邱O誠與被告到外縣市私會多次及夜不歸宿。3、邱O誠載送被告去公司上班多次,並在車上私會再去上班。4、邱O誠與被告通姦,在婚姻存續內有多次通姦的情形。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在OO汽車工作,與邱O誠因業務往來而認 識,並於109年1月知悉邱O誠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中,並不爭執,而被告與邱O誠確實是公司的同事,就算有載送上班頻率也不高,也是一般朋友間的載送而已,被告也因業務往來關係才會買飲料果汁等拜訪邱O誠。另否認邱O誠有送精品包包給被告,是被告自行購買、否認有與被告到外縣市私會多次及夜不歸宿、否認在邱O誠婚姻存續內有多次通姦行為。 (二)原告所提出與邱O誠之原證4對話「原告:可憐 結結婚我連 戒指都沒有 圖片2張(房間慶祝25歲生日擺飾及Chloé禮品)還記得那年10月10日 我想跟你一起吃頓飯而已 被你罵儀式感那麼重;邱:好了喔 花錢的而已 你哪來這些圖片;原告:不好意思 沒辦法你所謂的 好了;邱:對不起 我之前真的我的問題 我真知道錯了」之時間為111年10月12日為原告離婚之後之對話,並無法說明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形。 (三)原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冠宏之人於111年8月30日對話「冠: 我那天跟琪雅聊天 她跟我說 他們在大同路就在一起了;原告:這個我知道 所以她很早就知道 阿她怎麼知道;冠:你知道琪雅以前是做新車業務嗎 他跟我說以前她都會出現在大同路 我後來回想的確有在大同路遇到她幾次;原告:有呀 我知道 她以前好像也是在頭又大(按:toyota)嗎...;冠...你知道新車業務也是要值班嗎 如果不用值班是可以跑出去的;原告:我知道你說她都出去跟他約會哈哈哈;冠:琪雅也知道 她說O都的人也有說;原告:哦哦哦~;冠:他都會去公司載她.....;原告:因為我跟他講過 你要擺脫她唯一的辦法就是她趕快交別人 他就說應該很難 因為她身邊沒有經濟條件好的;冠:她哦 應該很難吧;原告:而且人家自己拚 也不一定要交男朋友 單身多好啊哈哈哈;冠:大家都知道她是小三餒.....」,然該對話無從確認在討論何種情事,更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四)原告所提出原證6之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以instagram傳訊「 很抱歉誤會你,是我自己疑心病太重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還有當初感情沒有控制好導致你們離婚的事情,我覺得我也該跟你道歉」等語不爭執為被告所傳,僅是被告自行抒發當時自己的感受,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有何損害,且亦無從證明兩者之因果關係。 (五)原告所提出原證7為111年9月19日與邱O誠之對話「原告:我 說了 你是在擺爛而已 等她?為什麼我要等她?;邱:我沒有擺爛 你可以跟凱哥他老婆聊聊 我沒有要什麼等她;原告:你在等她自己跟你慢慢斷聯阿 她不是不怕我告嗎;邱:我表態非常明確 沒有要在一起 之前事情鬧的很難看了 我沒有辦法再跟她在一起;原告:她不覺得怎樣啊 我跟妳時間慢慢處理她 馬的 換來的是什麼;邱:我講了 我對我們的婚姻 是我不對 我對不起妳 對不起妹妹 所以我想趕快回復我們的生活;原告:你打給她媽 阻止她燒你們的事情幹嘛;邱:我想趕快讓我們生活平靜 不然我也可以跟她鬧」,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有何損害,且亦無從證明兩者之因果關係。 (六)對於證人邱O璋證詞之意見,證人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亦無從證明被告造成原告多少損害,證人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在邱O誠房間內過夜,僅是用看鞋子的方式來猜測,且被告並無在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有牽手行為,且假使有牽手行為,然牽手時間之長短、目的、牽手之方式均可能非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再證人於一開始陳述要給兒媳婦一個公道云云,可證明證人敵對被告,其證述客觀性即有疑慮。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O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於110年1月6 日離婚、被告於109年1月即知悉邱O誠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與邱O誠係汽車業務而認識、婚姻存續期間邱O誠有載送被告 至上班地點及被告亦有前往邱O誠上班地點、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以instagram傳訊「很抱歉誤會你,是我自己疑心病太重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還有當初感情沒有控制好導致你們離婚的事情,我覺得我也該跟你道歉」等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源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兆盛國際車業截圖、原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冠宏之人於111年8月30日Line對話及被告111年8月31日instagram傳訊截圖(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 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1)原告主張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贈送被告精品LV包包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提出111年9月5日與邱O誠之LINE對話「原告:(張貼截取限時動態TIFFANY項鍊圖片、LV斜肩包、LV短夾)你送的齁;邱:嗯 對 智障可憐」及被告於109年6月25日及109年7月2日有背LV斜肩包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從上開照片中所顯示兩個LV斜肩包於款式、大小、材質均相同一情,應可認為同一個包包,另參以邱O誠既已承認該包包係其所贈送予被告及該包包至少於109年6月25日前已為被告取得等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該包包為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中所贈送應可認定。至被告辯稱非邱O誠所贈送等語,惟參以被告自陳與邱O誠平時業務來往密切之程度及原告所提出原證7與邱O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9頁至第186頁)所示邱O誠至少於與原告離婚後有自承與被告「在一起」(按:依常情而論所謂在一起至少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可知邱O誠對於被告平日所使用物品等物應有所知悉,亦不會於被告已有同樣精品包包之情形下,再送被告相同之包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惟邱O誠雖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送精品包包予被告,然參以邱O誠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致贈精品包包亦有可能係基於業務關係上之贈禮,況證人即邱O誠之父親邱O璋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稱:被告以前是做汽車的業務,我是做汽車美容業,所以她會轉介車子讓我做美容,我兒子邱O誠因做中古車買賣與被告認識,一起介紹車子給我做美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亦見邱O誠與被告確有業務之往來或合作,尚難認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致贈精品包包予被告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原告所提出之與邱O誠對話之原證4(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雖可見邱O誠與被告之相處方式與過往與原告相處方式不同,雖可體會原告確實備受委屈,然仍難認此致贈精品包包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2)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到外縣市私會多次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此部分原告雖提出邱O誠於109年9月26日下午20時44分仍未回家之限時動態及109年8月30日邱O誠instagram張貼環島買車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然此部分僅可證明邱O誠於夜間仍在外及有因購車原因而外出未歸家之情,尚難認邱O誠在外未歸即是與被告私會。另證人邱O璋雖證稱:我有問邱O誠於109年1月間至110年1月6日間常常跟被告出去及晚上沒有回來去做什麼,邱O誠回說跟被告一起去買車,我有跟邱O誠說你在裝傻,哪有那麼多車好買,邱O誠就沒有回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雖有證稱邱O誠與被告一同出去等情,然並無具體敘及邱O誠與被告間除外出購車外有何私會或實際有同住同一房間情形,尚難認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一同過夜外出購車,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3)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邱O誠於婚姻存續期間邱O誠載送被告去公司上班多次,並在車上私會再去上班等情,被告雖不否認邱O誠載送被告去公司上班多次等情,惟否認有在車上私會。然證人邱O璋證稱:邱O誠與被告來我的地方做汽車美容,二人有肢體碰觸,我曾經看過二人有牽手,其他的肢體動作並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且佐以原告雖提出與LINE暱稱冠宏之人於111年8月30日對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中稱他們從大同路就在一起、大家都知道他是小三等語,可見兩人相處之舉措已使他人有邱O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認知,且被告明知邱O誠有配偶仍與邱O誠有牽手之行為,不管基於任何場合或原因,均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被告稱牽手之原因多端,然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以instagram傳訊「很抱歉誤會你,是我自己疑心病太重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還有當初感情沒有控制好導致你們離婚的事情,我覺得我也該跟你道歉」等情,亦見被告與邱O誠之肢體接觸及牽手行為,並非單純友誼之表現,而已涉及男女間之情感。至被告稱:證人邱O璋到庭即稱要還給媳婦一個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認與被告有敵對性而證詞不可信等節,惟參以證人邱O璋現與原告為前翁媳關係,並無親屬關係,且證人邱O璋明知作證之內容亦有可能造成有血緣關係之邱O誠不利結果,仍願意作證,可認其證詞可信度極高,況佐以證人邱O璋作證之內容對於事件之過程陳稱詳細,且就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之事實,並未均證稱屬實,尚明確證稱沒有看過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可認證人證詞並無偏頗。(4)原告主張邱O誠與被告通姦,在婚姻存續內有多次通姦的情形等語,為被告否認,惟證人邱O璋證稱:原告與邱O誠吵架時,原告跑回去娘家,被告就會到我家去邱O誠房間裡面到隔天,應該有五次,我會知道的原因是看到有鞋子就知道了,我隔天要出門時,鞋子還在家,所以知道被告有過夜的情形,我沒有看到邱O誠與被告通姦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並無從證明被告與邱O誠有通姦行為,然被告既趁原告不在家中至原告家中過夜,此舉除屬侵門踏戶外,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被告稱證人並未見被告,僅以鞋子認為被告有過夜之情形,惟參以證人邱O璋證稱:被告來家裡過夜次數應該有五次及認識被告已經4、5年了;我從107年到111年與我女友、母親、原告、邱O誠及孫子同住,我住三樓,兒子、媳婦住二樓等節(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證人邱O璋對被告有一定之熟悉度且邱O誠既與證人同住長達4年,且證人邱O璋住於邱O誠樓上,自對於被告是否有出入邱O誠房間甚為知悉,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不值採信。2、是以,被告與邱O誠間有肢體碰觸、牽手行為及於邱O誠住處過夜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邱O誠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依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結果(見個資卷)審酌原告所受前述侵害情節與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以及兩造學歷、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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