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EV-113-嘉簡-823-202412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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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黃芷涵 朱韋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芷涵新臺幣93,9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韋穎新臺幣54,70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3,952元 、新臺幣54,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19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夢17酒吧」飲酒後,仍於翌(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7日4時25分許,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友愛路口之T字型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紅燈時不得進入路口,而貿然闖紅燈進入T字型路口直行,而與訴外人胡晉豪所駕駛,沿友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T字型路口後左轉文化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車輛遭撞後滑行至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陸續撞擊訴外人賴裕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朱韋穎所騎乘搭載原告黃芷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朱韋穎、原告黃芷涵因而人車倒地,原告朱韋穎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黃芷涵則受有右外踝骨折、右小腿及足踝壓砸傷併軟組織缺損及撕脫傷、右肘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黃芷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343元、助行器200元、自費營養品(基速得)8,250元、紗布繃帶耗材1,440元、看護費用105,000元、勞動能力損失42,0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474,233元。原告朱韋穎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70元、機車維修費48,852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109,622元,僅請求106,6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芷涵474,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韋穎106,6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造成原告2 人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730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鑑定,經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胡晉豪、賴裕文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原告朱韋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10號函附嘉義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而被告因本件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2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2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2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黃芷涵部分:  ⑴醫療費用、助行器、自費營養品、紗布繃帶耗材:原告已提 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助行器發票、營養科自費營養品批價單、維康統一發票為證,其中自費營養品(基速得)部分,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該營養品於醫學研究上有助傷口癒合,但非屬醫療治療之必要產品,有該院113年11月6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046號函文可佐,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醫療之必要性,此部分不應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確為原告治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前開費用合計為68,9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343元+助行器200元+紗布繃帶耗材1,440元=68,983元)。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6週,請求看護費用105,000元,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受傷後建議宜休養6週和他人照護6週,該專人照護程度因傷口及外踝骨折,建議為全日照顧,有該院113年10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31000132號函文可佐,足認原告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此段期間實際僱請看護之費用支出證明,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標準,較為公允,故原告得請求6週之看護費用為8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6週=8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6週,月薪30,0 00元,共受有薪資損失42,000元,業已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受傷後建議宜休養6週和他人照護6週,惟依原告提供之薪資帳戶明細,原告於112年2月至11月薪資入帳30,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2月14日仍有薪資3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復未提出所主張之6週期間受有實際薪資損失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收入損失42,000元,尚乏依據,難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黃芷涵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72 ,9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助行器、自費營養品、紗布繃帶耗材68,983元+看護費用84,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72,9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朱韋穎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0元,已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機車維修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原告主張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壞,請求48,852元,經查,該機車106年10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111,409元(包含零件及烤漆漆料耗材83,409元、拆裝工資及烤漆工資28,000元),有機車執照及估價單可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2月7日,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83,40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409÷(3+1)≒20,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409-20,852) ×1/3×(6+2/12)≒62,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409-62,557=20,85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8,852元(計算式:20,852元+28,000元=48,852元)。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應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朱韋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55, 6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0元+機車維修費48,852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55,6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應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031元、920元,經原告陳報強制險理賠通知簡訊及存摺影本為證,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黃芷涵、原告朱韋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93,952元、54,702元(計算式:172,983元-79,031元=93,952元,55,622元-920元=54,70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原告2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黃芷涵93,952元,原告朱韋穎54,702元,及均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無庸徵收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朱韋穎追加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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