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YEV-113-嘉簡-831-20250326-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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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1號 原 告 顏傳修 李若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葉政祐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48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27,10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43,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原告乙○○負擔百分之27,原 告甲○○負擔百分之24。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7,105元、4 43,424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一「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第293頁),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2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746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梅山加油站前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剛好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其配偶即原告甲○○,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加油站前,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導致原告甲○○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撕裂傷兩處約2公分及1公分、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下合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二所示損害,因此,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乙○○請求部分:⒈車輛維修費計算零件折舊後,以新 臺幣(下同)112,148元為有理由;⒉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 ㈢、對於原告甲○○請求部分:⒈醫藥費用150,294元、醫療輔具費 用12,000元、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2萬元、交通費1,050元不爭執;⒉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⒊其餘請求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95至29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嘉義 縣梅山鄉梅北村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746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梅山加油站前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欲左轉至該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原告乙○○騎乘本件車輛搭載原告甲○○,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加油站前,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50,294元。 ⒊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2,000元。 ⒋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術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受有看護費用損 失120,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乙○○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有無理由? ⒉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元為適宜? ⒊原告甲○○請求其餘醫藥費用有無理由? ⒋原告甲○○請求交通費用有無理由? ⒌原告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元為適宜?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禮讓直行車 ,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情,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為真。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50,294元,被告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⑵原告甲○○主張轉院救護車費用2,035元及急診670元部分: ①原告甲○○於113年3月5日發生本件事故,經送大林慈濟醫院急 診,再由大林慈濟醫院轉院至聖馬爾定醫院,因而支出救護車2,035元及急診670元(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費用),固然有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21頁),但是被告否認有必要性。 ②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經醫師診治傷口縫合後. ..因病人要求,協助連絡他院及救護車轉院治療」等語;及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足外院已打石膏副木固定,左膝裂傷外院已縫合」等語(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與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記載「refered from Dalin Tsuzi hospital because of family's request」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原告甲○○傷勢已經大林慈濟醫院治療,轉院是因病人要求,並非因病情需要或經醫院建議。 ③原告甲○○雖稱因大林慈濟醫師建議開刀,而其有類風濕性關 節炎固定於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且開刀需由家人照顧,才轉院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但是原告甲○○轉院到聖馬爾定醫院,亦經該院醫師建議住院治療,而原告甲○○拒絕,不想開刀,並簽立自動出院自願書等情,亦有聖馬爾定醫院病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則原告甲○○主張轉院乃出於就近接受親友照顧及治療之需求,亦難認有理。④此外,原告甲○○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轉院之必要,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就不能准許。 ⑶原告甲○○主張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240元部分: ①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40元( 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費用),雖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但是原告甲○○在本件訴訟未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資料,亦未說明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關係,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⒉醫療輔具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2,000元,被告 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看護費用120,000元之損害,被 告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傷害須由家人接送,自113年3月13日至1 13年11月6日就醫10次,比照計程車收費,請求交通費用11,900元。被告抗辯113年3月17日至3月21日原告甲○○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回診應無交通費用支出,至多僅有5次來回醫院等語。 ⑵依原告甲○○提出的1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民國113 年3月17日住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療,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出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至民國113年11月6日期間至骨科黃柏樺醫師門診診療共10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已經明確表示原告甲○○113年3月13日至113年11月6日是門診治療10次,且依病歷資料顯示其於住院期間並無另至骨科門診治療,所以,原告甲○○主張門診就醫次數為10次,應為可採。 ⑶考量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膝部撕裂傷兩處約2公分及1公分、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且依原告甲○○提出前開1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建議專人照護2個月,休養6個月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依其受傷程度及部位,堪認足以影響其行走之方便性。在治療休養期間,自有仰賴專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雖因原告甲○○由親友出於親友情誼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該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相當交通工具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被告抗辯原告甲○○未提出單據,不得請求,自不可採。 ⑷另原告甲○○休養期間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雖由家人接送 ,以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應屬合理,被告抗辯應以油資計算,不能採納。至於出院休養6個月後再回聖馬爾定醫院診治,以其身體狀況,實得選擇搭乘一般運輸交通工具就醫,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於113年9月21日後再至聖馬爾定醫院診治所需交通費用,應以家屬接送之油資計算,始屬適當。 ⑸依照原告甲○○提出之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民國1 13年3月13日至113年9月18日期間至骨科黃柏樺醫師門診診療共計9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原告之住所至聖馬爾定醫院計程單趟車資為595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試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原告甲○○該9次就醫可以請求的交通費用為10,710元(595元*9*2)。 ⑹113年11月6日該次骨科回診,則參考兩造不爭執之來回醫院 油資210元(見本院卷第55頁、第271頁),原告甲○○可以請求的交通費用為210元。 ⑺所以,原告甲○○可以請求的交通費用為10,920元(10,710元+2 10元)。又看護工作是長時間且持續性照顧生活起居,與前往醫院就診而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性質顯然不同,被告另抗辯原告甲○○由家人看護與家人接送交通費用重疊,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⒌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原告乙○○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修繕費用556,815元的 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3頁),被告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5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767元(計算式如附表四)。 ⑷加上工資45,000元,為206,767元,再加計營業稅5%,本件車 輛維修必要費用為217,105元(206,767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甲○○主張自己開設小吃店,因本件事故需休養6個月,受 有工作損失164,820元(27,470元*6),但為被告否認,抗辯原告甲○○未證明有實際經營小吃店,及術後有休息無法營業,亦不能以法定工資作為計算標準等語。 ⑵查原告甲○○固然有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商業登記(見本院 卷第77至79頁),但是從上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甲○○確實有開設小吃店,及因傷休養6個月之事實,原告甲○○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難為原告甲○○有利之認定。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就不能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2人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前揭傷害,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2人所受傷勢,及原告乙○○自陳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原告甲○○自陳大專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受傷後沒有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高職畢業、自由業,月薪約27,470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第99頁),及原告乙○○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及利息收入,原告甲○○名下有汽車、土地、投資收入,被告有汽車、投資及利息收入,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認為原告乙○○、甲○○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萬元、15萬元為適當。 ⒏基於上述,原告乙○○、甲○○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分別為227 ,105元( 217,105元+10,000元)、443,214元(150,294元+12,000元+120,000元+10,920元+150,000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2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443,21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就原告的請求有理由的部分,被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61,959元,及其中751,949元(誤為715,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其中10,010元自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乙○○ 原告甲○○ 1 本件車輛維修費 556,815元 無 2 醫藥費用 無 165,239元 (含輔具12,000元) 3 交通費 無 11,900元 4 看護費 無 120,00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無 164,820元 6 精神慰撫金 36,470元 3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費用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被告抗辯 1 113年3月5日 救護車 2,035元 附民卷第13頁 無必要性 2 113年3月5日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費用 670元 附民卷第21頁 無必要性 3 113年3月5日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270元 附民卷第21頁 不爭執 4 113年3月17日至3月21日 聖馬爾定醫院住院費用 145,264元 附民卷第22頁 不爭執 5 113年3月22日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100元 附民卷第22頁 不爭執 6 113年3月22日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240元 附民卷第23頁 無必要性 7 113年4月10日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100元 附民卷第24頁 不爭執 8 113年4月10日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50元 附民卷第24頁 不爭執 9 113年6月18日 聖馬爾定醫院一般外科 2,380元 附民卷第26頁 不爭執 10 113年6月25日 聖馬爾定醫院一般外科 2,130元 附民卷第26頁 不爭執 附表四: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5,300÷(3+1)≒1 21,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5,300-121,325) ×1/3×(2+ 8/12)≒323,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5,300-323,533=161,7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