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YEV-113-嘉簡-833-20241202-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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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許羿鈞 訴訟代理人 許朝壁 汪玉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李英桂 江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英桂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遮雨棚及廣告看板)拆除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英桂、江添勝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屋及遮雨棚)拆除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李英桂、江添勝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鐵皮屋及遮雨棚)拆除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英桂如以新臺幣92,8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之假執行;被告李英桂、江添勝如以新臺幣94,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3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916-7地號土 地(下稱941、916-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李英桂、江添勝共同出資搭建無門牌號碼鐵皮屋(下稱系爭A建物)及遮雨棚占用941、916-7地號土地如民國113年9月24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其中941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916-7地號土地7.31平方公尺);另李英桂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B建物)之遮雨棚及廣告看板占用91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其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941、916-7地號土地均無適法權源,影響原告權益甚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占用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李英桂向竹崎鄉農會購買系爭B建物時即是目前 現狀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A建物為被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B建物為李英桂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B建物之遮雨棚及廣告看板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占用916-7地號土地,系爭A建物之鐵皮屋及遮雨棚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占用原告之土地(其中占用941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916-7地號土地7.31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而被告未舉證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被告之地上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且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113年9月24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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