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EV-113-嘉簡-834-202410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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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4號 原 告 簡麗華 被 告 鄧銀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1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7日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3,558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金額之增加屬聲明之擴張、利息起算時點延後屬聲明之減縮,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5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和平村166線46.5k興楠仔腳路口,由外側車道欲左轉未打方向燈(該外側車道路面有直行箭頭指向標線),而與直行之原告所有ANA-095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813,558元(零件657,240元、工資156,31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先請求之拖吊費不在本件請求及原先請求賠償車價61萬元改以修繕費用請求。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358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時是要變換車道從外車道變換到內車道,要變 換車道當時是覺得有足夠的時間可以變換,但因系爭車輛車速太快,所以我又趕快要拉回外車道,而且由系爭車輛為賓士但毀損狀況較為嚴重、現場沒有煞車痕跡及碰撞後仍可以往前行駛一段距離,應該可以認為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而我是肇事次因,另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應予折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照片、google街景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8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8月22日嘉竹警四字第113001649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8頁),且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90頁)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於嘉166線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與興楠仔腳路口,道路上劃設有直行箭頭指向標線並劃有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是被告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系爭車輛未能注意前方車輛狀況而發生車禍,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主因應負70%之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負肇事次因負30%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至被告稱系爭車輛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違交通規則,然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範目的係為防止自與行向道路交岔之他道路行駛而來之車輛發生車禍,而非是防止與同向行駛之車輛發生車禍,是系爭車輛縱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行經交岔路口並無減速,僅屬違反交通法規之規定而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813,558元(零件657,240元、工資156,318元),此有上開維修估價單可佐。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至事故日即113年5月1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9,540元(計算式:657,240元÷(5+1)=109,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6,318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65,858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6,101元【計算式:265,858元×0.7=186,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10 1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提醒,本院毋庸另命原告供擔保。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兩造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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