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EV-113-嘉簡-836-202502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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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6號 原 告 林吳月鳳 訴訟代理人 林士新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蘇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7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0,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3段2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臉及雙手多處擦傷、右側顴骨骨折、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雙膝挫傷合併細菌感染及敗血症、泌尿道感染症、右側小洞性腦梗塞中風、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腰背挫傷合併第2-5腰椎神經壓迫、雙腳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壓、巴金森症併失智及陳舊性左腦外傷後萎縮等傷害。原告因本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新臺幣(下同)112,908元,而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致受有㈠醫療費用16,813元、㈡看護費用2,183,187元、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領強制險給付部分,應自請求賠償額予以 扣除,被告之前探望原告時曾包6,000元給原告,亦請求扣除。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惟尚未核對醫療單據,且認原告當時並無看護之必要,而原告目前無法自理之情況與後續症狀距離車禍日期非近,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另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家中尚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的小孩需照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車禍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被告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  ㈡然就原告所受傷勢部分,原告固主張受有上開等傷勢,然據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於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僅記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多處擦傷(臉及雙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2023年04月04日17:22到急診,於2023年04月04日於急診辦理住院,於2023年04月04日21:06轉至加護病房,目前仍在住院治療中。患者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創傷分數=4×4=16分,ICD-10=T07」,另於同年5月1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仍記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多處擦傷(臉及雙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2023年04月04日17:22到急診,於2023年04月04日於急診辦理住院,於2023年04月04日21:06轉至加護病房,於2023年04月06日13:39轉至普通病房,於2023年04月08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05天。病患並於2023年04月19日、2023年05月1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共計02次。」(交重附民卷第9頁,調卷第13頁),既案發當日進行治療之嘉義基督教醫院於案發後相隔1個月,所認定之傷勢仍與案發當日所認定之傷勢相同,參以該院尚於113年4月11日函覆:依病歷記載,原告除112年5月10日神經外科開立之診斷書所載內容外,尚有「右側顴骨骨折」,但該骨折無須手術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0400053號函在卷可查(調卷第64至6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僅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臉及雙手多處擦傷、右側顴骨骨折」。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提出陽明醫院於112年5月25日所開立記載有「頭部挫 傷、頸部挫傷、雙膝挫傷合併細菌感染及敗血症、泌尿道感染症」、於同年6月6日所開立記載有「右側小洞性腦梗塞中風、高血壓」、於同年8月4日所開立記載有「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腰背挫傷合併第2-5腰椎神經壓迫、雙腳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於同年11月24日所開立記載有「肺炎泌尿道感染、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巴金森症併失智」、於113年1月23日開立記載有「肺炎、泌尿道感染、腦中風、巴金森症併失智、高血壓、陳舊性左腦外傷後萎縮」等傷勢部分,距離案發當日已有數月之隔,且陽明醫院前亦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所患「右側小洞性腦梗塞」住院治療,其後也在該院骨科、胸腔內科及神經內科門診治療,並因吞嚥功能障礙,會嗆到以致於肺炎兩度住院治療,並放置胃管及導尿管,但無法判別腦中風與車禍之直接關連等語,有該醫院113年4月3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調卷第63頁)在卷可查,故無法認定原告所患之右側小洞性腦梗塞及隨之引發之肺炎等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相關性,至該院雖認電腦斷層發現原告左腦額葉及顳葉受損萎縮與之前車禍外傷有關及懷疑左膝關節炎合併滑膜炎與本件車禍相關,然該些認定並無任何依據,況該院嗣於113年4月26日函覆表示:至原告右側腦梗塞與車禍之因果關係無法判定,其本身高齡也發現有高血壓電腦斷層有血管動脈硬化及腦萎縮,因一連串創傷感染腦傷,以致意識記憶障礙肢體乏力臥床無法行動,且後續診斷出巴金森氏症併失智等語;及於113年5月10日函覆表示原告發生腦梗塞中風、巴金森症併失智與車禍是否有直接關連仍有待商榷等語,有該函存卷可查(調卷第71至73頁),另參以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13年4月11日函覆內容表示原告所患高血壓、胸椎壓迫性骨折為原告於112年4月4日前至該院就醫之既有病史,有該函附卷可查(調卷第64頁),且於113年4月24日函覆內容表示原告於98年4月29日至106年8月4日期間之該院各科門診紀錄,並無中風、失智之病史記載,其於案發當日所受「右側顴骨骨折」並不會導致有「右側性腦梗塞」之情形並因而引發中風,且臨床上發生「腦梗塞」之危險因子多種,例如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高血脂病、抽煙、肥胖、頸動脈狹窄、年齡等等,有該函附卷可查(調卷第69至70頁),而原告於案發當時已達73歲之高齡,且於車禍前已患有高血壓、胸椎壓迫性骨折等疾病觀之,依其年齡及當時之身體狀況,本屬發生「腦梗塞」高危險族群,而一旦發生腦梗塞症狀者,極有可能導致跌倒及因跌倒所生之傷勢或相關併發症,既然無法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梗塞」之傷勢,且其於案發前已有「高血壓、胸椎壓迫性骨折」之疾病,則其提出記載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雙膝挫傷合併細菌感染及敗血症、泌尿道感染症、右側小洞性腦梗塞中風、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腰背挫傷合併第2-5腰椎神經壓迫、雙腳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腦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壓、巴金森症併失智及陳舊性左腦外傷後萎縮」等傷勢之就診時間又與案發日相聚數月之久,則礙難認定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㈣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 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臉及雙手多處擦傷、右側顴骨骨折」之傷勢及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並於2023年04月19日、2023年05月1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共計02次」部分,堪認原告除事故當日之急診處置外,後續尚有回診神經外科之情形,故認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亦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亦應准許,是原告主張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即112年10月28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5,62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交重附民卷第21頁)附卷可證,堪以認定。被告固抗辯尚未核對,然被告並未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或醫療項目有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於112年6月14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31日、113年1月9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4日至陽明醫院、及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26日、113年1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2月6日民權診所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112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9日所支出照護費用29,040元及長照機構居家服務費用等,均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於112年11月16日起醫囑 日常生活專人照顧,並主張自112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9日之住院期間看護費、112年5月起接受長照及居家照顧服務費用等共369,163元、未來護理之家費用5,587,250元,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臉及雙手多處擦傷、右側顴骨骨折」,詳如前述,而依嘉義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內,並無記載原告有需專人照顧之情形,且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則係112年4月2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與原告因上開傷勢之住院期間為112年4月4日至同年8日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55,628元(計算式:5,628元+15萬元=155,628元)。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2,908元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主張已包6,000元給原告乙節(嘉簡卷第113頁),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6,720元(155,628元-112,908元-6,000元=36,720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交重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 2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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