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EV-113-嘉簡-840-20241122-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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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白富中 被 告 耿俊豪即婀娜美奈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87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 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72%),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另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3年5月12日,本金餘額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再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5年11月12日,本金餘額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又再於113年1月3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8年5月12日,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8年5月12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4月11日止,之後即未再依約攤還利息,依前開約定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251,87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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