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YEV-113-嘉簡-843-2024100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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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43號 原 告 翁紹芳 被 告 佘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64,6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273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本院依原告聲請所核發113年司促 字第755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64,6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264,6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2,773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92,27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第2項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