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繼承登記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EV-113-嘉簡-847-20241015-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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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7號 原 告 何柏椅 被 告 何銘皇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何銘德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何銘森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何素貞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簡何玉蟾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何玉燕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均為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但被告繼承共有人何瓊林之應有部分仍登記為何瓊林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規定,請准許代位被告辦理何瓊林所遺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何瓊林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又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依裁判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本質,自須由全體共有人協力參與,始得使各共有人具體實現其請求權之權利內容。準此以論,雖可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作用,應包含共有人得請求其他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協力義務,以實現裁判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故若共有人之中有不積極履行其協力義務者,其他共有人自可促其辦理。然此協力義務之履行,係依附於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兩者具有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自須合併審理,自不許共有人在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前,單獨請求其他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該協力義務,辦理繼承登記。換言之,共有人在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前,並無請求其他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該協力義務之權利。是原告以其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由,訴請被告就何瓊林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係就債權人就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之共有人對於其他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原告準該辦法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亦不能准許。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