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EV-113-嘉簡-850-20250328-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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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林宏才 訴訟代理人 林瑞峰 林國峰 被 告 呂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997元,以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5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0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義縣大林鎮三和國民小學正門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原告使用四角助行器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於原告先行通過反繼續向前行駛,原告遭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撞擊而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雙側眼眶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與右側肋膜續液及腹水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㈠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283元、㈡醫療看護相關費用230,494元、㈢回診醫療相關費用7,460元、㈣後續估算一年照護費及交通費66萬元、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 上揭傷害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門診收據、救護車派遣單、照顧服務員收據、忠孝護理之家收費明細等件(交附民卷第11至81頁,本院卷第77至85頁)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之上揭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住院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住院醫療費用支出,並 提出住院醫療費用、門診收據等件為證(相關卷證出處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7所示漱口水部分,應屬一般生活用品,而非屬醫療治療之必要產品,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醫療之必要性,此部分不應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確為原告治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前開費用合計為126,083元(計算式:121,070元+733元+200元+970元+1,900元+260元+450元+500元=126,083元)。  ⒉醫療看護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看護費用支出,並提 出照顧服務員收據、忠孝護理之家收費明細等為證(相關卷證出處如附表一所示),查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後,於同年月26日出院,此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於轉至普通病房期間(即自11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所支出之專人看護費用,應為可採。惟原告原本委託李惠玲照顧,嗣因李惠玲於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無法照顧,遂另委託傅淑芬照顧,縱原告自願負擔兩位照顧服務員之費用,然因上開期間李惠玲既未實質照護,即無法向被告請求李惠玲上開期間之照顧費用,而依原告主張李惠珍之看護費用係每日2,400元,以每日24小時計算,李惠珍之每1小時看護費用即為100元(計算式:2,400元÷24小時=100元),上揭由傅淑芬代為照顧期間計有6小時,是編號11所示由李惠珍所照顧之看護費用應扣除李惠珍未實際照護之6小時看護費用即600元,即編號11所示看護費用以8,160元為適當(計算式:8,760元-600元=8,160元)。又原告於出院後2個月(即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亦有需人照護之必要,認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入住護理之家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之看護費用,亦為可採。而附表一編號12、16、17所示鋁便椅費用、耗材費均屬照護上所需費用,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14所示血糖檢測費,非屬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照護上之必要醫療費用,不予准許。故原告請求上開照護費用共64,654元(計算式:720元+8,160元+1,800元+7,749元+43,800元+1,865元+560元=64,6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回診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一編號18至33所示日期回診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交通費用,並提出醫療收據等為證,惟編號29、30所示於113年4月1日及同年月5日前往杏茹診所就醫係因背痛、關節酸痛、兩側凹痕性水腫、便秘、皮癢、半夜抽筋、背痛等原因,有杏茹診所114年2月3日114醫字第1號函覆在卷(嘉簡卷第133頁),此兩次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近3個月之久,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上開回診醫療等費用共7,260元(計算式:300元+275元+550元+900元+485元+170元+470元+290元+350元+410元+690元+730元+330元+310元+1,000元=7,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後續估算一年照護費及交通費:   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照護費及交通費共1,025,000元 ,然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繼續受專人照顧及持續往返醫院回診之必要,醫囑雖有記載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然此並非係指需專人照顧之意,又原告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個案管理照顧服務計畫確認單,僅能證明原告有申請此項服務,礙難作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繼續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身 體權遭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小學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調卷第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397,997元(計算式:126,083元+ 64,654元+7,260元+20萬元=397,997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7,99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 997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明,應僅屬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之諭知。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卷證出處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1 住院醫療相關費用 121,070元 113年1月14日至113年1月26日 住院醫療費用 附民卷第13頁 2 733元 113年1月14日門診收據(創傷急診) 附民卷第15、17頁 3 200元 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19頁 4 970元 113年1月14日門診收據(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21頁 5 1,900元 救護車派遣費用 附民卷第23頁 6 260元 113年1月23日掛號費及診斷證明書(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25頁 7 200元 漱口水 附民卷第27頁 8 450元 紗布 附民卷第29頁 9 500元 113年2月16日輪椅費用 附民卷第31頁 10 醫療看護相關費用 720元 113年1月23日住院看護6小時,每小時120元計算。 附民卷第33頁 11 8,760元 113年1月22日下午7點30分至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0分住院看護共3天15小時,每日2,400元計算。 附民卷第35頁 12 1,800元 鋁便椅費用 附民卷第37頁 13 7,749元 護理之家(21日)照護費 (113年1月26日至113年2月16日) 附民卷第39頁 14 240元 血糖檢測費 附民卷第41頁 15 43,800元 護理之家(29日)照護費 (113年2月16日至113年3月15日) 附民卷第43頁 16 1,865元 護理之家照護費(耗材費) (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6日) 附民卷第45頁 17 560元 護理之家照護費(耗材費) (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14日) 附民卷第47頁 18 回診醫療相關費用 300元 113年1月26日陳仁德醫院門診收據(體檢檢查費) 附民卷第49頁 19 275元 113年2月15日陳仁德醫院門診收據(體檢檢查費) 附民卷第51頁 20 550元 113年2月13日無障礙計程車收據 附民卷第53頁 21 900元 113年2月13至同年3月4日機構醫療專車收據 附民卷第55頁 22 485元 113年3月20日無障礙計程車收據 附民卷第57頁 23 170元 113年2月13日門診收據(運動醫療及肩科) 附民卷第59頁 24 470元 113年2月13日門診收據(心臟血管科) 附民卷第61頁 25 290元 113年2月13日門診收據(泌尿外科) 附民卷第63頁 26 350元 113年3月20日門診收據(泌尿外科) 附民卷第65頁 27 410元 113年3月4日門診收據(神經內科) 附民卷第67頁 28 690元 113年3月4日門診收據(足踝外科) 附民卷第69頁 29 100元 113年4月1日門診收據(杏茹診所) 附民卷第71頁 30 100元 113年4月5日門診收據(杏茹診所) 附民卷第73頁 31 730元 113年4月11日門診收據(泌尿外科) 附民卷第75頁 32 330元 113年4月11日門診收據(骨科) 附民卷第77頁 33 310元 113年4月22日門診收據(足踝外科) 附民卷第79頁 34 1,000元 113年4月23日醫療器材收據(竹碳腰帶) 附民卷第81頁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1 三個月居家全日照護 131,400元 比照機構43,800元/月估算。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2 三個月居家照護營養品 27,000元 以300元/日估算。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3 三個月居家照護交通費 6,600元 每月2趟,以1,100元/1趟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4 一年居家全日照護 525,600元 比照機構43,800元/月估算。 5 一年居家照護營養品 108,000元 以300元/日估算。 6 一年居家照護交通費 26,400元 每月2趟,以1,100元/1趟 7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欄位空白) 合   計 1,025,000元 (欄位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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