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EV-113-嘉簡-852-20241217-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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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金鈺庭 訴訟代理人 金崇樸 被 告 葉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6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傍晚16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民生路東側,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該路與復興路之路口左轉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黃色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轉彎車也應留意禮讓直行之行人,惟被告竟疏忽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沿民生路西側步行,東北往西南方向行走,通過復興路口時,為被告駕車撞擊致生車禍倒地,造成原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腳踝及左膝挫傷並且右腳踝撕脫傷合併皮膚缺損(約佔體表面積1%)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之損害: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9,521元。⑵拖鞋費用95元。⑶交通費用7512元。⑷後續整形費用7萬元。⑸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上合計147,12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肇事責任部分,原告不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 路而肇事,應自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只負3成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521元不爭執,但後續整形醫美費用部分,亞東紀念醫院並未提出需就診次數,難認有支出7萬元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僅依目前實際花費不爭執超出部分。對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說明每公里7至10元之依據,以及製作筆錄、返校及返家金額難以認列與傷勢有所關連,為無理由。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爭執2萬元,超過部分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計程車收據、嬰兒油收據、彩色傷勢照片歷年成績表為證(附民卷第11至41頁、本院卷第61至10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6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31995號函附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9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依被告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1.片長25秒。畫面右下角日期2020/03/09 23:12:12開始。2.檔案時間00:00:00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檔案時間00:00:02原告出現在畫面上,於系爭閃黃燈號誌路口欲步行通過馬路。3.檔案時間00:00:05,原告已通過馬路一半,未行走於行人斑馬線上。被告駕駛車輛未駛至路口,已跨越道路雙黃線,提前左轉彎。4.檔案時間00:00:07,原告出現被告車輛左前方。原告與被告車輛均持續移動,檔案時間00:00:08發生碰撞。檔案時間00:00:09被告車輛停止移動」。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往來之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徒步經過該處,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逕自橫越馬路,亦未注意路口車輛動態,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9,521元: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 ,至大林慈濟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依醫囑購入嬰兒油,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計9,521元,業據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嬰兒油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拖鞋費用95元:原告主張鞋子於本件事故中毀損,就醫時購 入拖鞋支出95元,業據其提出鞋子毀損照片及購買發票1張為證,經核支出內容相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7,512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往來學校、醫院, 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共7,512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資收據(附民卷第35至37頁即本院卷第89頁),其中原告主張當日大林慈濟急診後,由親友接送返回新北市區家中之交通費用3,150元,及自新北市區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往返交通費用100元,雖無法提出單據以證明該等損害之數額,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受傷當下傷及足部大範圍皮膚,極度疼痛不適,生活需住在北部之家人陪伴照料,此部分費用支出均與家人陪伴就醫治療傷勢有所關聯,認准予前開費用半數1,500元、100元,應屬合理。至原告請求親友接送至民雄分局製作筆錄支出交通費用3,227元,核屬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所支出之費用,另原告請求基於返家目的自民雄車站至學校或基於返校目的自民雄車站至學校之交通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1,900元(計算式:1,500+100+100+100+100=1,900元)。 ⒋後續整形費用7萬元:原告主張因右腳踝有大面積疤痕,需後 續醫美治療,及三次療程之費用收據估價,每次就診以2,300元計算,共需32次,請求7萬元。查,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腳踝撕脫傷合併皮膚缺損(約佔體表面積1%),右足踝色素沉澱」,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2年4月14日來院急診就醫,112年4月18日至112年9月28日於本院門診複查5次。治療期間使用人工敷料照顧傷口,需使彈性襪及矽膠貼片照顧疤痕,於113年6月7日、6月25日、7月30日於本院門診接受雷射治療,建議後續仍需持續追蹤及雷射治療至少30次」,復依其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形體美容醫學中心之醫療收據,原告於113年6月25日、7月30日、8月27日每次雷射治療費用為2,200元(含掛號費200元),依此計算,則預估原告接受雷射治療必要次數為32次,按每次2,200元計算,共計70,400元(計算式:2,200元×32次=70,400元),原告請求後續整形費用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6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本件肇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11,51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9,521元+拖鞋費用95元+交通費用1,900元+後續醫美費用7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11,5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減速並注意前方往來之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左轉之過失,原告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均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兩造之過失程度為原告30%、被告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78,061元(計算式:111,516元×60%=78,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 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需繳納裁判費11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科別/品項 金額(元) 證據出處 0 112.4.13 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 0000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 0 112.4.14 亞東紀念醫院一般外科 0000 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79頁 0 112.4.18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0 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7頁 0 112.4.25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0 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75頁 0 112.6.20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0 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 0 112.8.15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 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71頁 0 112.9.28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810(含證書費240) 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69頁 0 112.11.14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 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 0 112.6.23 嬰兒油 000 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81頁 合計 0000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事由 往來地點 方式 金額(元) 計算方式/證據出處 0 112.4.13 醫療 住家至大林慈濟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0 7元×450公里 0 112.4.14 醫療 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 10元×10公里 0 112.4.18 醫療 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 10元×10公里 0 112.4.25 醫療 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 10元×10公里 0 112.4.27 製作筆錄 住家至民雄分局(往返) 親友接送 0000 7元×461公里 0 112.4.30 返校 民雄車站至學校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 0 112.5.4 返家 學校至民雄車站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 0 112.5.9 醫療 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 10元×10公里 0 112.5.15 返校 民雄車站至學校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 00 112.5.21 返校 民雄車站至學校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7頁 =本院卷第89頁 00 112.5.26 返家 學校至民雄車站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 00 112.5.28 返校 民雄車站至學校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89頁 合計 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