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EV-113-嘉簡-857-202410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蔡崇德 訴訟代理人 蔡昇宏 被 告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李明承 被 告 邵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二人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6,0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4日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少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點為訴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邵泓翔於民國112年12月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汽車),沿嘉義市東區光華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MEK-77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同向行駛在A汽車之右前方,以及被告林春榮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違規逆向臨時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被告林春榮將C機車臨停在上開地點,已妨礙A汽車、B機車通行,原告遂騎乘B機車往左偏行,被告邵泓翔亦隨之駕駛A汽車往左偏行。原告於往左偏行之過程中,疏未注意行駛在其左側之A汽車並保持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被告邵泓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邵泓翔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以致A汽車與B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56,505元,因本件車禍前往醫院治療支出。2、看護費43,600元,因本件車禍須於住院專人看護3日及出院後2周看護,住院由專人看護每日2,400元,居家由家人看護每日2,600元。3、交通費6,345元,依大都會計程車APP計算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4、藥局傷口藥材費741元,因本件車禍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5、精神慰撫金20萬元。6、領得強制險31,560元。7、原於起訴狀請求之伙食費、安全帽毀損、褲子破損、機車毀損均不在本件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春榮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及本件為肇事次 因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僅針對看護費用之期間,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僅需3日,且1日應以強制險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過高,其餘不爭執, 四、被告邵泓翔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及本件為肇事次 因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僅針對看護費用之期間,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僅需3日,且1日應以強制險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過高,其餘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林春榮騎乘C機車並逆向停放 機車於不得停車之光華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被告邵泓翔駕駛A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騎乘B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8頁),復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被告邵泓翔、被告林春榮、原告警詢、談話紀錄表、被告二人訊問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被告邵泓翔、被告林春榮、原告警詢、談話紀錄表、被告二人訊問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林春榮將其所騎乘C機車,逆向並停放於光華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光華路上,原告騎乘B機車沿光華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被告林春榮所停放C機車處微往左偏未注意左側於B機車後方正欲超車之A汽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是被告林春榮顯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被告邵泓翔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原告顯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為前行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已可見被告林春榮逆向停放之C機車會影響其行車路徑,自較後行之A汽車更有充裕之時間足以反應,並應於左偏時注意左側有無併行車輛,而A汽車行駛於B機車之後方,見其速度較慢亦應注意B機車行車動態等情,是本件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二人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二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二人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6,50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2、看護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經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僅記載住院中需人看護,出院後需人協助,宜休養2周,並無記載出院後2周均需專人看護之情,原告亦無進一步舉證,故應認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3日。再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除與一般行情相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一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元。3、交通費6,345元,此有上開醫療收據所示就醫日期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4、藥局傷口藥材費741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學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兩造之陳述,見個人資料卷、刑事卷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120,791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6,237元【計算式:120,791元×0.3=36,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1,560元,此有被告林春榮所提出領取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二人對原告連帶賠償金額應為4,677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 告4,677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