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EV-113-嘉簡-859-20241122-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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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原 告 黃麗花 被 告 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25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下午2時4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道○○○○○○○○○○○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嘉義新生路站前欲駛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不慎撞擊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及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主張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害而支出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醫療費用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應可採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治療期間應受專人看護乙節,業經 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1頁)為證,應為可採。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依原告主張:我女兒是原先在藥廠工作,之前長新冠的關係,也在家休養中,剛好我出車禍,就在家一起照顧我,她在家休養的時間大概1年,直到今年6月5日才找到工作回去上班等語(嘉簡卷第67頁),是原告係受剛好因病在家休養的女兒照顧,此照護之程度尚與一般聘用專業看護之程度有別,故認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72,000元(計算式:60日×1,200元=72,000元),超過部分,為不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其自營蔥油餅生意,並以基本工 資作為收入損失之基礎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有自營蔥油餅生意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收入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收入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難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528,259元(計算式:356,259元+ 72,000元+10萬元=528,259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8,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見嘉交簡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 259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一 醫療相關費用 356,259元 1.醫院自負費用343,629元 2.醫療輔具費用12,150元 3.復康巴士油料費480元 二 看護費用 132,000元 醫囑需專人照顧2個月(60日),由家人照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計算式:2,200元×60日=132,000元)。 三 不能工作損害 158,400元 原告自營蔥油餅業務,因車禍迄今不能負重及久站,迄今尚未能恢復工作,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休養6個月,依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計算式:26,400元×6月=158,400元) 四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車禍迄今近11個月,迄今尚未痊癒,持續治療中,身心飽受折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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