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YEV-113-嘉簡-86-20241105-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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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號 原 告 蕭武龍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蕭乃嘉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北港路1 024號建物(下稱甲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陳述:  ㈠原告、蕭武雲、蕭武華、蕭武松(下合稱四房)為蕭賜榮、 張金貴之子,被告為蕭武雲之女。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原登記為原告、蕭武松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蕭武松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3年11月9日由蕭湘茹(蕭武松之女)、被告、蕭偉銓(蕭武華之子)以拍賣為原因依序登記取得其中10,000分之3,125、10,000分之625、10,000分之625,再於100年5月19日由蕭偉峪(蕭武松之子)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其中10,000分之625。甲屋坐落甲地上,原為蕭賜榮所有,蕭賜榮生前於93年底表示願將甲屋贈與四房,每房應有部分各4分之1,因礙於蕭武松負債不便登記為共有人,又為節稅,乃於93年12月7日、94年1月13日將甲屋應有部分逐年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甲屋實際上為四房共有,每房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甲屋長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予四 房,原告取得其中4分之1。甲地未出租他人,被告提出之113年度北港路1024地號租金簽收表(下稱租金簽收表),為臨訟製作,且未經原告簽名,其內容不實。甲屋於某年整修屋頂時,由蕭武雲經手處理,支出修繕費570,000元,按四房比例各分攤142,500元,扣除原告所得租金25,000元後,於當年6月16日向原告收取117,500元,並由蕭武雲出具其簽名之計算書交付原告。被告繳納甲屋之房屋稅後,均向原告收取4分之1稅款,並曾將已繳款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交付原告。甲屋多年來均投保火災保險,由被告將甲屋所有權狀及個人資料交由原告經手處理,原告執有甲屋6個年度之火災保險單。蕭武雲復於111年10月28日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出具確認承諾書,表明甲屋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實際上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並由蕭武雲在「立確認承諾書人」欄位簽署被告姓名及蓋章,在「代理人」欄位簽署蕭武雲姓名及蓋章。蕭武雲與被告為同住父女,甲屋苟無借名登記之事,蕭武雲不可能甘冒刑責,擅自偽造不利於被告之確認承諾書,並交付原告。依上情節,甲屋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乙屋)原為原告所有, 後為原告之女蕭婷云所有,蕭賜榮、張金貴生前無償使用居住其內多年,原告不時向蕭賜榮、張金貴請安,早午餐則由原告之配偶蕭陳綉備妥送往乙屋,甲屋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原告仍僱用看護照顧蕭賜榮、張金貴。被告全家茹素,不便為蕭賜榮、張金貴料理葷食,又被告為71年生,甲屋登記為其所有時,尚在外地求學,可見蕭賜榮、張金貴未與被告或其家人同住並接受奉養,欠缺因疼愛被告而贈與甲屋之動機。  ㈣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將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表明甲屋為借名 登記意旨,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送達後默認無異議。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被告應將甲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為此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蕭賜榮晚年係由被告與家人同住並接受奉養,蕭賜榮疼愛被 告,乃將甲屋應有部分逐年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由被告取得甲屋全部所有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蕭賜榮將甲屋贈與被告時曾表示,北港路周邊土地將來可能 徵收,徵收補償金由被告取得,未徵收前,甲屋租金按甲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就甲地登記之應有部分雖為2分之1,然其中4分之1為蕭武雲所有,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因此甲屋租金於扣除被告應繳納之所得稅後,分配4分之1予原告。甲地、甲屋係合併出租他人,非僅單獨出租甲地,被告於113年度製作之租金簽收表,包含甲地、甲屋租金,因原告自113年度起以匯款方式受領所分配租金,始未在租金簽收表簽名。  ㈢蕭武雲雖在原告持有之計算書上簽名並書寫「16/6」文字, 惟「鐵屋屋頂」、「57萬」乃原告事後加註,上開計算書文義欠明,被告就其用途不復記憶,否認係因請求原告分攤甲屋修繕費而製作。  ㈣甲屋之112年度房屋稅係由被告之母洪美華在其申設之嘉義市 農會帳戶提領現金繳納,並非原告出面繳納。  ㈤原告雖執有甲屋火災保險單,惟未持有保險費收據,被告縱 曾委任原告投保,不能逕認其為甲屋共有人。  ㈥蕭武雲為甲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為原告所 有,蕭武雲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原告將甲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蕭武雲所有,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蕭武雲勝訴確定(下稱民事另案),蕭武雲因而於113年6月20日登記取得甲地應有部分4分之1。蕭武雲提起民事另案訴訟以前,原告曾要求蕭武雲在確認承諾書上簽署被告與蕭武雲姓名,始願意將上開借名登記之甲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蕭武雲所有,蕭武雲只得依原告要求為之。蕭武雲雖在確認承諾書上簽署被告與蕭武雲姓名,惟印文均非被告與蕭武雲所用印章製作,被告未授權蕭武雲出具確認承諾書,或事後承認其效力,況其上記載之日期疑似變造,被告不受拘束。  ㈦原告送達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真偽不明,被告未予回應, 並非默認無異議。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蕭武雲、蕭武華、蕭武松四房為蕭賜榮、張金貴之子 ,被告為蕭武雲之女。  ㈡甲地原登記為原告、蕭武松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蕭武 松登記之應有部分於93年11月9日由蕭湘茹(蕭武松之女)、被告、蕭偉銓(蕭武華之子)以拍賣為原因依序登記取得其中10,000分之3,125、10,000分之625、10,000分之625,再於100年5月19日由蕭偉峪(蕭武松之子)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其中10,000分之625。惟蕭武雲為甲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蕭武雲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原告將甲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蕭武雲所有,業經民事另案判決蕭武雲勝訴確定,蕭武雲因而於113年6月20日登記取得甲地應有部分4分之1。  ㈢甲屋坐落甲地上,原為蕭賜榮所有,蕭賜榮於93年12月7日、 94年1月13日將甲屋應有部分逐年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㈣甲屋長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按甲地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就甲地登記之應有部分雖為2分之1,然其中4分之1為蕭武雲所有,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取得租金4分之1(惟甲地是否一併出租他人,兩造尚有爭執)。  ㈤以被告為出租人名義,於110年5月20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 租賃標的物記載為「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不包含西海岸活蝦部分)」,並以地籍圖謄本為契約書附件標示承租範圍。  ㈥以被告為出租人名義,於111年1月1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租 賃標的物記載為「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上之建物(僅目前出租西海岸活蝦之部分)」,未以地籍圖謄本為契約書附件標示承租範圍。  ㈦原告執有之計算書記載「57,000÷4=142,500-」、「142,500- 25,000=117,500-」、「鐵屋屋頂」、「(老大)」等文字,蕭武雲曾在其上簽名並書寫「16/6」文字(惟計算書是否因請求原告分攤甲屋修繕費而製作,兩造尚有爭執)。  ㈧甲屋112年度房屋稅係由被告之母洪美華在其申設之嘉義市農 會帳戶提領現金繳納。  ㈨原告執有已繳款之甲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㈩原告執有甲屋6個年度之火災保險單。  蕭武雲於111年10月28日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出具確認承諾 書,表明甲屋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實際上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並由蕭武雲在「立確認承諾書人」、「代理人」欄位分別簽署被告、蕭武雲姓名,其上復有被告、蕭武雲之印文(惟蕭武雲有無代理權,及其有無在「立確認承諾書人」、「代理人」欄位蓋章,兩造尚有爭執)。  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將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表明甲屋為借名 登記意旨,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人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保障,主張其非真正之權利人者,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其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借名者得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甲屋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為借名者,被告為出名者,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蕭武雲於111年10月28日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出具確認承諾 書,表明甲屋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實際上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並由蕭武雲在「立確認承諾書人」、「代理人」欄位分別簽署被告、蕭武雲姓名,其上復有被告、蕭武雲之印文,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惟被告否認將出具確認承諾書之代理權授與蕭武雲,且不承認確認承諾書之效力,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蕭武雲有權代理被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受確認承諾書之拘束。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㈡甲屋坐落甲地上,原為蕭賜榮所有,蕭賜榮於93年12月7日、 94年1月13日將甲屋應有部分逐年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又甲屋長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按甲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就甲地登記之應有部分雖為2分之1,然其中4分之1為蕭武雲所有,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取得租金4分之1,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然以被告為出租人名義,於110年5月20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是否包含甲地,文義不明,於111年1月1日與他人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僅指甲屋,又證人賴玉珠即蕭武華之配偶、蕭偉銓之母於本院結證後,關於甲地有無出租他人之陳述,前後反覆,另被告提出之租金簽收表,未經原告簽名,且原告否認內容真正,被告辯稱甲地亦出租他人,尚非可採。惟甲屋坐落甲地上,且甲屋之承租人使用甲地,則甲地共有人要求被告分配租金利益,不違常情。原告得分配甲屋租金4分之1,除因甲屋可能有借名登記外,亦可能因甲屋坐落在甲地上,而得按甲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㈢原告執有之計算書記載「57,000÷4=142,500-」、「142,500- 25,000=117,500-」、「鐵屋屋頂」、「(老大)」」等文字,蕭武雲曾在其上簽名並書寫「16/6」文字,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惟被告否認計算書係因請求原告分攤甲屋修繕費而製作,又未經被告參與,難謂被告承認原告因有甲屋應有部分4分之1,而發生分攤甲屋修繕費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㈣原告執有已繳款之甲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6個年度之火 災保險單,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惟原告執有上開文書,是否出自甲屋借名登記之原因,未據原告舉證,又甲屋坐落甲地上,原告為分配租金,非無可能分攤甲屋之房屋稅或保險費。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㈤蕭武雲為甲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為原告所 有,蕭武雲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原告將甲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蕭武雲所有,業經民事另案判決蕭武雲勝訴確定,蕭武雲因而於113年6月20日登記取得甲地應有部分4分之1,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惟民事另案判決當事人與本件不同,對於本件兩造無既判力,又甲地之共有關係及應有部分比例如何,與甲屋之共有關係及應有部分比例,本不必一致。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甲屋原為蕭賜榮所有,其於生前已將甲屋贈與被告並辦畢移轉登記,是甲屋並非蕭賜榮之遺產,原告無從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遑論於取得所有權以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又甲屋既非原告直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蕭賜榮是否出於疼愛被告之動機而移轉,亦無深究必要。原告所舉借名登記存在之證據,不僅難以直接單獨證明,亦難以間接證明,則其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移轉甲屋應有部分4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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