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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02

案號

CYEV-113-嘉簡-861-20241202-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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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1號 原 告 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蘇佩瑜 被 告 喬捷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玠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0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13日分別委託原告處 理進口二批香芋南瓜(下稱系爭貨物)之報關作業,依兩造交易慣例,被告將貨物資料提供予原告,並指示原告依文件上之買受人作為進口報單上納稅義務人與付款人。於系爭貨物抵台後,被告提供系爭貨物之PACKING LIST(即包裝單)及COMMERCIAL INVOICE(即商業發票),並指示原告以訴外人呈澤軒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操作進口報關,相關費用之帳單抬頭亦為該公司,系爭貨物均已完成清關,並已由被告提領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342,582元之費用,然經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支付83,511元,尚餘259,071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PACKING LIST(包裝單)、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DEBIT NOTE(費用明細)、廠商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報單、報關費及通關費電子發票、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中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租款收據、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收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繳費單及收據、吊櫃及海運費收據、延滯費及文件費電子發票證明聯、押金存款申請書、集中查驗費及報關費統一發票、工資收據、韓新遠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47-1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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