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EV-113-嘉簡-862-202411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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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2號 原 告 歐叔芬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地,將不知情之配偶陳祥凌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蔡政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抵償債務,並幫助詐欺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聲稱使用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蔡政岳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為被害人,又系爭帳戶為被告之配偶申辦,不應要求被告負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未親自向原告實行詐欺取財,惟其未能指出蔡政岳之 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蔡政岳,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持以詐欺原告,自不能因系爭帳戶為被告之配偶申辦而解免責任,況被告為成年人,其智識程度當知悉不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否則將自陷不利,其對於詐欺集團猖獗,四處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行騙之事實,亦難諉為不知,所辯尚非可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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