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EV-113-嘉簡-869-20241210-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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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林金葉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0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款孔急,為快速獲取金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不詳網頁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所瀏覽之貸款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妍蓉」之人(下稱「妍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貓的圖案」之人(下稱「‧貓的圖案」)及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聯繫,並依上開Line帳號或Telegram帳號使用者之指示,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並啟用提款卡,及上傳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線上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使用,且就該2金融帳戶均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另依指示申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上開2金融帳戶以供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先後於112年2月1日晚上11時13分許後之某時、112年2月4日晚上10時19分許後之某時,分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00號住處旁之華興橋附近、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與「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為不同人),另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身分證件照片,陸續使用Line或Telegram傳送予「妍蓉」或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接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予「妍蓉」、「‧貓的圖案」、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隱匿詐欺取財款項或掩飾其來源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以YouTube投放不實廣告以招收會員,經原告點選廣告連結後,再偽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之名義結識原告,並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受有28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於前揭時、地匯款28 萬元至被告本案台新帳戶內,受有28萬元之金錢損失,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調閱申請單、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前揭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6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判決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以幫助詐騙集團作為存提款工具,原告經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被告既為不詳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依法視為共同侵權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詐騙金額28萬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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