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EV-113-嘉簡-876-20241210-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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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6號 原 告 陳維文 被 告 陳游金枝 陳世甲 陳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2.91平方公尺範圍內離地面最低處約2.74公尺,最高處4.46公尺之木製閣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陳天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7 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 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8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2,89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屆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將陳佳琪列為被告,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實際範圍待地政機關量測後再確認);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5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7元。嗣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撤回陳佳琪,並於113年9月10日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65元,及自調解程序筆錄寄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變更為被告三人應自調解筆錄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2 元。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另增加連帶之請求及延後利息起算日期之請求,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依附圖變更第一項之聲明,僅為事實之補充,並非訴之變更追加。 二、被告陳世甲、陳承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尤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茲因原告前 有規劃系爭土地使用之計畫,遂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土地界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11年2月21日進行土地複丈,始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空建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為陳天恩所有,然陳天恩現已逝世,系爭建物為陳天恩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爰向陳天恩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鄰近嘉義市仁愛路市集商圈、遠東百貨公司等生活機能便利,屬嘉義市精華地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1平方公尺,其中108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7,440元,113年之申報地價為7,520元,故請求108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計算合計為7,465元,而起訴後被告應按月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月連帶給付182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65元,及自調解程序筆錄寄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三人應自調解筆錄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2 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游金枝則以:系爭建物為陳天恩所有,沒有門牌,不 知道稅籍,是陳天恩所購買,但買來都沒有使用,不知道為何對方要向我請求。 三、被告陳承堯則以:同母親說法系爭建物為陳天恩所有。   四、被告陳世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陳天恩所有,無門 牌、無電表、無水表,並占用系爭土地,而陳天恩於111年8月30日死亡,系爭建物由陳天恩之繼承人所繼承為公同共有,而其繼承人為被告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125頁),並有本院113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嘉地測字第1135400230號函暨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嘉地登字第1130053762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及未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陳天恩之家屬即長女陳佳琪業已拋棄繼承一節,此有本院111年度繼字第1369號拋棄繼承卷可佐及自上開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觀之系爭建物底部為距離系爭土地地面約2.74公尺,最高處為距離約4.46公尺之木製閣樓(不含混擬土屋頂),附此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前為陳天恩所有,後為被告三人所繼承為公同共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節,業如上述,而被告三人並未舉證有占用之權源,僅稱陳天恩買來後都未使用等語,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經查:1、系爭建物自陳天恩購得後至被告三人於陳天恩111年8月30日死亡時繼承系爭建物,均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108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5年不當得利,及調解筆錄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1頁)至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予原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2、再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仁愛路商圈旁,鄰近遠東百貨及新光三越百貨,有GOOGLE地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頁),堪認系爭土地位處市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租金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尚非妥適。3、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係於73年4月取得權利範圍為1/3,於110年9月取得權利範圍2/3及系爭土地108年1月至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7,440元/平方公尺、113年1月為7,520元/平方公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上開土地登記用公務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5頁至第27頁),是依此計算自108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5年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不當得利(5年)」欄所示,及至返還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止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不當得利(每月)」欄所示。4、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均為陳天恩之繼承人,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就陳天恩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即108年5月1日(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始日)至111年8月29日(陳天恩死亡前一日)之不當得利債務,應於繼承自陳天恩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1平方公尺範圍內離地面最低處約2.74公尺,最高處4.46公尺之木製閣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後所陳報之內容,依法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地號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新臺幣) 被告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每月) (新臺幣) 不當得利(5年) (新臺幣) 204 108年5月至110年8月 1/3 108年:7,440元 109年:7,440元 110年:7,440元 111年:7,440元 112年:7,440元 113年:7,520元 2.91 1.108年5月至110年8月 1,347元 (計算式7,44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8%*1/3*1/12*28,元以下四捨五入) 2.110年9月至111年8月 1,732元 (計算式7,44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8%,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3,079元 3.111年9月至112年12月 2,309元 (計算式7,44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8%*1/12*16,元以下四捨五入) 4.113年1月至4月 584元 (計算式7,52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8%*1/1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2,893元 110年9月至113年4月 1 146元 (計算式7,52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尺*8%*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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