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EV-113-嘉簡-877-20241217-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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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7號 原 告 邱榮豊 被 告 黃寬詩 黃金玉 黃淑賢 黃翔聖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黃金會 被 告 吳美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設置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黃寬詩 、黃金玉、黃淑賢、黃翔聖、鄒黃金會、吳美株共有之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有設置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備之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設置自來水管 、電線、電信設備,並不得在前項管線設置權範圍為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嘉義縣○路鄉○○○段000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架設電力、水管、電信設備等等生活必需設施之權」,並以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13年10月8日調解程序更正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等人所共有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112 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附圖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有設置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備之權利存在。」及追加第二項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設置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備,並不得在前項管線設置權範圍為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及撤回民法第78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追加聲明第二項部分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撤回第787條第1項屬撤回訴之一部,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更正請求設置管線範圍及種類,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一)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為原告所有, 前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判決對於被告等人共有之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就附圖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範圍已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而76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農地,原告要從事農作及農業設施使用,無水無電無法耕作,且因768地號土地長度超過130公尺,需實體線路才能符合通訊需求,包含網路線、類比訊號系統、網路攝影機線路等,而設置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備必須經過714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768地號土地已對714地號土地附圖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部分已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故設置管線於該範圍應屬損害最少的方法,然被告等人強力拒絕原告架設電力、水管及電信設備,爰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三、被告等人則以:原告應該經過我們的同意才可以挖土地及設 置管線,原告還沒有獲得同意前就挖掘714地號土地埋設水管,並把挖起的土放到原告的土地上這樣不合理,我們也沒有義務要配合原告,714地號土地上的水管及電線就是從附圖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範圍一路往前延伸到道路拉進來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768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都市計畫內農田用地 要進行農作及農業設施使用及被告等為71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768地號土地就附圖編號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對7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768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714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嘉義縣番路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嘉義縣政府113年6月19日府農林字第1130155661號函、113年6月14日府水保字第1130125101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58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此外復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5097號函暨768地號、71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附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1、原告所有之76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田用地,且原告已有於768地號土地進行農作及農業設施使用等節,業如上述。而進行農作及農業設施使用需有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備,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768地號土地確有設置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備之必要性,應屬可採。2、另自上開現場照片、被告等人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綜合以觀,可知附圖編號A 部分228.2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範圍旁有電線桿並且地面平坦,且714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之用水及用電均由附圖編號A 部分228.28平方公尺範圍通往聯外道路及附圖編號A 部分228.28平方公尺範圍,因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判決為通行權範圍,僅能作為通行使用而無法為他用等情,可知768地號土地若需設置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備以經過附圖編號A 部分228.28平方公尺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被告等抗辯應該經過我們的同意才可以挖土地及設置管線等語,並非民法第786條所應考量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設置管線於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設置管線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