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YEV-113-嘉簡-880-20241206-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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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呂游錦蓮 被 告 林姿瑛 訴訟代理人 謝沐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本件支票) ,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沒有資金往來,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及積欠原告債務 。縱認原告有借貸,依照民法第125條規定,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本件本票到期日為108年、109年間,原告遲於113年間始起訴 請求給付票款,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本票到期日期分別為108年12月20日、109年9月20日,有 本件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開規定,其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附表編號1、2之本票請求權時效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9月20日屆滿。 ㈣、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 ㈤、原告雖主張在111年及112年農曆過年後,曾向被告請求等情 ,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就不能採信。而且,原告是在113年10月9日始持本件本票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亦自承是到113年間才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縱曾請求,但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㈥、另原告是在113年才提起本件訴訟,顯是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㈦、因此,被告為時效抗辯,主張本件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就有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就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照票據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 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請求既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也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2月11日 150,000元 108年12月20日 113年7月30日 TH0000000 2 108年2月11日 150,000元 109年9月20日 113年7月30日 TH57654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