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EV-113-嘉簡-883-20241216-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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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楊皓鈞 訴訟代理人 莊雅玲 被 告 林志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7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友人「曾天賜」之 介紹,為抵債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達鴨」、「達爾」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明知該組織為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曾天賜」、「可達鴨」、「達爾」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受騙民眾交付之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原告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被告接獲「可達鴨」、「達爾」等人指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可達鴨」、「達爾」等人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依「可達鴨」、「達爾」等人指示將詐騙所得轉交予其等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遭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113,059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13,059元,為有理由。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 059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詐騙方法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2年5月21日14時57分許 4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網路賣場未經身分確認,需依指示匯款確認,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被告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21日15時14分至41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旭豐門市ATM共提領11萬3,000元。 112年5月21日14時59分許 49,985元 112年5月21日15時35分許 13,0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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