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EV-113-嘉簡-884-202412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4號 原 告 林清祿 被 告 陳○妗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雯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妗(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陳○妗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雯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年籍資料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妗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與薛詠丹、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與詐欺集團人員以Telegram聯絡,加入詐欺集圑擔任收款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陳○妗所屬詐騙成員以「假親友」之方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2時55分許,原告在家接獲自稱是「蔡維倫」之來電,對方稱原告為「姑丈」,要求原告記住該電話號碼加通訊軟體LINE,以LINE方式對話,表示需要錢處理急事,原告遂於113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臨櫃陸續匯款6筆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956,600元。原告於113年7月22日至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再次匯款時,經行員關懷提問並通知員警到場協助,原告使知受到詐騙。經查其中於113年7月16日12時54分許,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匯款25萬元至訴外人馬智偽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經被告於113年7月16日13時36分、37分、38分許於嘉義縣○○鎮○○街0000號大林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113年7月17日0時2分、3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文化路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後,交付予訴外人薛詠丹等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25萬元之損害,被告陳○妗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妗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雯自應與被告陳○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7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陳○妗領取之款項,已全數交予訴外人薛 詠丹,原告應向訴外人薛詠丹求償,而非僅找被告陳○妗賠償,被告陳○妗只是學生,與被告陳○雯均無力清償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 221號、第222號、第223號、第224號裁定被告陳○妗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交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而由被告陳○妗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款項取走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陳○妗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妗係○年○月○日生,行為時已滿7歲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雯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陳○妗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另辯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免除賠償義務之抗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款項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