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EV-113-嘉簡-888-202412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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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原 告 劉寀岑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以Line對原告佯稱 :下載「成穩」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7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能預見提供帳戶易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仍 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的本件帳戶,之後遭轉匯一空,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形,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到60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 的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就其幫助部分,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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