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EV-113-嘉簡-891-20241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蔡政翰 訴訟代理人 劉雅君 被 告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62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7 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當時未滿12歲之兒童BM000-A11201 5A(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下稱B童)為鄰居關係,知悉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反應較遲緩,心生惡意而起意作弄施暴。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被告指示B童偕同原告至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所把玩手機遊戲。被告待原告抵達該處後,竟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之單一犯意,先喝令B童強脫原告所穿著之短褲,B童依指示伸手強脫原告所穿著短褲,原告緊抓褲頭而僅有部分臀部裸露在外,原告隨即將短褲拉起穿回,被告見狀喝令B童毆打原告,B童因害怕不敢拒絕,乃聽從指示毆打原告腹部、臉部,被告繼以拳頭及持棍子等方式毆打原告頭部、身體,見原告遭毆打盤坐在地,被告又接續腳踩原告大腿、踹踢原告生殖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大腿壓砸傷、兩側股四頭肌拉傷等傷害;期間原告2次欲逃離上址,均遭被告伸手強行拉回,原告第3次欲逃離該處時,因B童取走原告所持雨傘,雙方在門口拉扯,後原告為順利離開,乃放開所持雨傘後,於同日16時24分許逃離上址。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願以3萬元與原告和 解,但原告不願意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1紙,而被告前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之接續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嘉簡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