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EV-113-嘉簡-893-202412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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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施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嘉義市○○0○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 00號5樓1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90,及土地上之同段9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5樓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因被告無法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貸款及積欠原告之借款,原告提議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由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以清償前述債務,並由被告按月繳納房貸金額。嗣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7月5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貸款金額清償前述債務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元,兩造復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繼續使用,每月租金17,600元即被告需繳納之房貸金額,租期自110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然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簽立書面契約,仍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已擬制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原告欲將系爭建物收回自住,於113年8月22日郵寄存證信函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13年9月30日終止,並請求被告於上開期日搬遷,惟被告仍未搬遷,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當初是用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清償被告借名登記前的負債,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被告積欠系爭房地之二胎貸 款及原告借款,被告於110年6月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7月5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原告以其名義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05萬元後,扣除需繳納之房貸壽險保費41萬元及清償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債務400萬元,餘64萬元償還原告後,被告仍積欠原告數十萬元,兩造並於110年7月7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簽立協議書內容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於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後,現仍由被告占有,作為住宅使用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10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法道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證明、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收到登記單回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0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原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日至113年3月27日存摺存款明細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0年契稅繳款書、110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前案卷第9至21、27至39、61至91、113至179 頁),應可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7月7日之簽訂契約如附表所示,業已 載明:買方(即原告)於前述期間內,不得擅自出售該屋,於出售時並應得賣方(被告)真實同意。自110年7月7日起2年內,賣方得以原價購回該屋等語明確,應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附有2年內買回之約定。又參以兩造於110年9月25日至111年12月1日LINE通訊紀錄之對話內容,原告一再陳稱:你看看妳有沒有人要買回妳的房子回去,順便把欠我的還我,我最近很緊,每個月一直幫你繳2萬多我繳不太出來了,及表明其要帶人去看房子,或要賣掉大同路的房子,限你一個月叫你兒子搬離等語(見前案卷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再簽立協議書達成被告日後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是以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確有移轉所有權真意,非屬借名登記,否則何須簽立協議書,確保被告在2年內有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雖提出兩造間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的對話錄音光碟,原告固然於錄音檔10分48秒、11分、12分05秒,對被告表示:「你只是借我的名義,這間房子你可隨時拿回去」、「最好的方式就是做高買賣,我把整個金額抬高,我用我的信用去跟你買房子,你要自己去繳自己去住」、「你就是借我的名去貸款而已,你隨時要拿都可以」,惟上開內容與原告主張「被告有買回系爭房地的權利」以及「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辦理貸款」等節並無扞格,且上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成立保留買回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乃屬有效,被告抗辯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不足採認。 (三)依兩造前述協議書,如附表約定事項㈠之內容,顯示係由被 告(賣方)向原告(買方)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1萬7,6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共2年,被告應於每月7日將租金匯入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倘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得請求終止租約並搬遷。而系爭建物現仍由被告作為住宅使用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房地租約於112年7月6日屆滿後,雙方雖未再簽立書面契約,仍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則系爭房地租約已擬制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前案判決亦同此認定。 (四)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1.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 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固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土地法第100條亦規定出租人非因該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收回房屋。因土地法第100條為民法之特別法,出租人欲終止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時,應受土地法第100條各款之限制。又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且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收回系爭建物自住,並 以113年9月30日作為前開租賃關係之終止時點,而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審酌原告已預留逾1個月之期間先期通知,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以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已構成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76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179條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如上,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兩造約定內容(見前案卷第53頁) 於110年7月7日買賣双方約定事項: ㈠賣方向買方承租本買賣標的,每月租金$17600元正,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共2年,賣方應於每月7日將租金匯入買方台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倘賣方逾期未付,買方得請求賣方終止租約並搬遷。 ㈡買方於前述期間內,不得擅自出售該屋,於出售時並應得賣方真實同意。 自110年7月7日起2年內,賣方得以原價購回該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