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YEV-113-嘉簡-893-20250313-3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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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秋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嘉義簡易庭及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