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EV-113-嘉簡-895-20241016-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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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張瀚仁 住嘉義縣○○鄉○鄉村○○○000號之2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純敏間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 經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為郭祝,此有本院調取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原告未提出輔助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難認已符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9月26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