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EV-113-嘉簡-897-202412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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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楊紋卉 被 告 張明珠(即被繼承人張智昌之再轉繼承人) 張安嫻(即被繼承人張智昌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76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智昌前於民國97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0 萬元,約定自97年5月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張智昌繳納利息至102年5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26,776元,惟張智昌於102年5月27日死亡,而繼承人為張陳貴妹,又張陳貴妹已於108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明珠及張安嫻,其等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張智昌之再轉繼承人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76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智昌長年在外,其債務狀況不清楚,且利息已 逾5年部分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為主張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 書、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11月26日函、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12月19日函等件在卷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㈡查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修正之立法理由:「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等語,上開立法理由明揭在限定繼承情形,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係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至於繼承財產之多寡、有無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則非本件判決斟酌之範圍。是本件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開始時即繼承張智昌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張智昌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不知張智昌遺有債務,或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張智昌之債權人即原告對限定繼承人即被告無請求權。㈢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為憑,故除自原告起訴繫屬日起回溯5年部分(即自108年7月3日起算部分)因起訴而中斷外,其餘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該部分利息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6,776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係 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利息部分,爰命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