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EV-113-嘉簡-899-202412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9號 原 告 陳彥華 訴訟代理人 陳貽琦 被 告 吳哲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為145號9樓1,嗣已更正)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2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第2項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1年,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押租金1,8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於112年6月至113年1月均有繳交租金,自113年2月起租金繳交異常,原應繳交4個月租金36,000元,卻分別於同年3、4、5月僅繳交10,000元、5,000元及6,000元合計21,000元,且部分水電費未繳,原告已分別於113年3月22日及同年11月8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催繳租金及交還房屋。惟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至今避不見面,聯繫不到,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兩造租賃契約業已屆期,被告並未 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市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11日屆期,故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對原告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注意,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撤回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