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EV-113-嘉簡-903-202503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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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被 告 朱乾龍(朱璞珳之繼承人) 朱清輝(朱璞珳之繼承人) 朱芬蘭(朱璞珳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乃綺 被 告 朱玲儀(朱璞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乾龍、朱清輝、朱芬蘭、朱玲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 7,979元,暨其中新臺幣245,219元,被告朱乾龍、朱芬蘭均自民 國113年10月5日起、被告朱清輝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被告朱 玲儀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無權占用嘉義市○○段0○0地號市有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上坐落朱璞珳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嘉義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土地原為朱璞珳占用,原占用人已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積欠占有南田段7地號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及南田段6地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使用補償金以嘉義市公有非公用房地出租租金率計收基準為依據,本件使用面積270平方公尺,其中87平方公尺符合優惠方案乘以0.6,依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8,314元為計算,經向債務人催討,但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979元,其中245,21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朱乾龍則以:希望原告可以面對面核對金額,且依內政 部94年11月30日台內民字第0940008924號函說明完成收費辦法後要經過議會備查,上開計算依據未經過市議會備查,原告依職權發布係屬違法,依釋字第738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6號認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朱清輝、朱芬蘭、朱玲儀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朱璞珳所有,又被告4人均為朱璞珳之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資料、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7、11至49頁、本院卷第43、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朱璞珳生前即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而被告4人均為朱璞珳之繼承人,於朱璞珳死亡後自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占有使用之,不因有無實際使用而有異。換言之,被告4人自朱璞珳死亡後即占用系爭土地,因被告4人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積欠南田段7地號之使用補償金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止積欠南田段6地號之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4人應返還占有南田段7地號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及南田段6地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地目為建地,則其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南田段7地號於111、112、11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8,314元、8,314元、8,419元,南田段6地號於112、11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6,857元、17,009元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告地價結果相符,堪予認定,另被告朱清輝、朱芬蘭、朱玲儀均未對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及補償金計算式為爭執,是以前揭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礎,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7,9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占用市有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規依據及計算標準詳如前述,核與原告所為計算之依據即嘉義市公有非公用房地出租租金率計收基準規定相符,自不因該計收基準有無經過市議會備查而影響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且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非依據規費法之規定,亦均與大法官釋字第738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所為之法律爭議無涉,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無理由,不足採信。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5,219元部分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朱乾龍、朱芬蘭均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朱清輝自113年9月21日起、被告朱玲儀自113年9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59至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257,979元,及其中245,219元部分,被告朱乾龍、朱芬蘭均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朱清輝自113年9月21日起、被告朱玲儀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當期公告地價 (元/㎡) 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使用補償金 (單位:新臺幣) 計息月數 利息 (註6) 使用補償金及利息合計 地號 嘉義市○○段0地號 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8,314 270㎡ 48,887元 (註1) 25 5,092元 53,979元 2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0日 8,314 270㎡ 39,163元 (註2) 19 3,100元 42,263元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8,314 270㎡ 48,887元 (註1) 13 2,648元 51,535元 4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 8,314 270㎡ 48,887元 (註1) 7 1,426元 50,313元 5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8,419 270㎡ 49,504元 (註3) 1 206元 49,710元 地號 嘉義市○○段0地號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16,857 13㎡ 3,287元 (註4) 13 178元 3,465元 7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 16,857 13㎡ 3,287元 (註4) 7 96元 3,383元 8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17,009 13㎡ 3,317元 (註5) 1 14元 3,331元 合  計 245,219元 257,979元 備  註 註1:(8,314×183×5%+8,314×87×5%×0.6)÷2=48,887 註2:48,887×62/184+48,887×122/184×0.7=39,163(同112上期,惟本期9月1日至12月31日減徵30%) 註3:(8,419×183×5%+8,419×87×5%×0.6)÷2=49,504 註4:16,857×13×5%×0.6÷2=3,287 註5:17,009×13×5%×0.6÷2=3,317 註6:使用補償金×5%÷12×計息月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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