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EV-113-嘉簡-923-20250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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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3號 原 告 吳秉璜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嘉義市經國新城K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原告為同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2時2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該社區之管理室群組(下稱系爭管理室群組),發表:「近來社區養狗的住戶,越來越肆無忌憚,放任狗到處大小便,尤其最近越來越嚴重。請林經理跟邱組長研議一下,必要時蒐集證據、影帶,請向環保局檢舉,絕不可放縱」之文字內容(下稱系爭貼文),並張貼含有原告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該監視器畫面為本人至統一超商購物時被店長誤會帶狗進店隨地大小便,而將本人肖像節錄並傳給被告請求勸導,被告未經查證即張貼於系爭管理室群組內並要求保全蒐證錄影,足以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及妨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店長自知理虧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要求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澄清事實,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提出澄清說明,即轉貼店長道歉澄清聲明兩則。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刑事部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97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時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因當時處於許多住戶反映「在社區內有住戶放任寵物到處奔跑及大小便」造成住戶及店面困擾,本人基於職責在接獲社區內店面7-11超商店長通報所託要求協助宣導,並將其店內開放空間監視器所拍攝之相關影像畫面截圖提供予本人做宣導之用,截圖畫面顯示社區住戶將寵物犬帶進社區營業店面不加約束,由於此影像中住戶違反嘉義市動保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6條,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及本社區規約第35條附錄十「飼養之動物,不得任其隨地便溺妨礙衛生」、「飼養之動物如在中庭或各樓層亂跑經住戶告發,得由管理員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捕殺或驅離社區,飼主不得有異議」,本人基於保障社區全體住戶的共同利益、社區安全與公共衛生,有責任且有理由將此事件透過適當措施進行處理及宣導。社區管委會設有系爭管理室群組作為內部討論及商議平台,本人將相關訊息轉貼於此私密討論群組中希望尋求最佳解決方式,其目的基於社區公共衛生與公眾權益宣導,並冀望社區管理員能針對此議題獲得解決方法,全程未提及原告之姓名、特徵與住戶相關資料。本人當時受7-11超商店長所託,希望社區宣導之外,也請管理員能對違行為加強約束,必要時蒐集證據向環保局檢舉。同時相關內容並無轉貼或公告至其他任何公開場域或言詞霸凌之行為,且無意對於任何特定人士進行惡意攻訐,更無意損及或侵害其名譽與人格權之行為。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即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發布系爭貼文,並張 貼含有原告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貼文截圖可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經查,被告於張貼系爭貼文前,曾於112年7月21日張貼環境維護公告宣導住戶注意寵物隨處大小便之問題,於112年7月22日經7-11超商店長傳送LINE訊息拜託被告幫忙勸導住戶勿帶狗進入門市後,當日於系爭管理室群組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內容為「近來社區養狗的住戶,越來越肆無忌憚,放任狗到處大小便,尤其最近越來越嚴重。請林經理跟邱組長研議一下,必要時蒐集證據、影帶,請向環保局檢舉,絕不可放縱」,並傳送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在超商櫃檯前一人與店員結帳,一隻狗在店內站立之影像,依貼文內容係提醒系爭管理室群組內之管理室成員未來須針對社區養狗住戶處理狗大小便採取蒐證作為,必要時檢舉,以維護公共環境衛生,且被告接續於截圖之後,發布:「這張是7-11店長寄給我參考的,提供個想法,供參考!未來若有貓狗或違規住戶被監視器確認,就將照片及勸導單寄給當事人,勸導單內容大意:某年月日在何地,發生的行為,請加強約束,若再有發生類似情形,將逕行向環保局告發」等文字,有被告提出112年7月21日社區環境維護公告、112年7月22日社區7-11超商店長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管理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細譯被告此部分言論之文義及前後脈絡,足見被告是接獲7-11超商店長傳送訊息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後協助宣導,遂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請社區管理室人員對於社區內養狗住戶加強勸導並為積極作為,並無直接或間接提及原告或標註原告具識別化之個人資訊,並非直接針對原告個人具體行為作評論,則難認不法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再者,原告前以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貼文以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辯稱係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協助宣導,並未指明告訴人,且係提供管理人員未來如何蒐證所為,而無指涉告訴人有何放任寵物行為乙節,應堪採信,亦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肖像權及隱私權部分:  ⒈再按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如未經他 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原則上固應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如其情節重大,受害人自非不得依首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至判斷被侵害肖像權情節是否重大,則應以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行為人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綜合判斷。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張貼含有原告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等語,惟該監視器影像截圖並非被告所製作,又該監視器畫面截圖並非清晰,畫面中之人低頭側臉,單憑五官無法輕易辨識,被告張貼於系爭管理室群組內,可閱覽之人僅群組內成員,縱系爭管理室群組內成員可推想是原告本人,但被告張貼於系爭管理室群組內,僅是舉社區內7-11超商店長所傳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討論如何管理社區養狗住戶及維護整體社區住戶權益之議題,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監視器所攝地點為超商,屬於公眾均得以自由出入之場所,凡是進入超商之人,對於超商內在櫃檯附近安裝監視器應得以預見,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侵害肖像權及隱私權行為之證據,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張貼系爭貼文及截 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難認可採,從而,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萬元,及被告應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提出澄清說明,即轉貼店長道歉澄清聲明兩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訴請被告應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提出澄清說明,即轉貼店長道歉澄清聲明兩則澄清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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