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EV-113-嘉簡-924-202412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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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4號 原 告 黃麗雲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華 被 告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左右置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自宅門口,因被告未盡圈養之責,放任其所飼養寵物貓外出離家,該寵物貓於112年12月15日因不知原因瘋狂撕咬踐踏系爭車輛及於113年5月7日上車,均造成系爭車輛引擎蓋、車頂的烤漆有刮痕,原告先後於112年12月24日將系爭車輛進行全車烤漆、及於113年5月19日將系爭車輛送廠就引擎蓋、車頂、前保險桿上方進行美容,原告尚因擔心系爭車輛受損而精神狀態不佳,其與家人因身心創傷而常出入醫療診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全車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0元、美容費用1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飼養寵物貓,原告所提照片中二隻貓是 流浪貓,我跟隔壁大樓之住戶都有餵養牠們,貓咪的咬合力怎有可能將系爭車輛瘋狂撕咬踐踏,且原告所提出流浪貓在系爭車輛車頂的照片中,未見車輛有何刮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所飼養之寵物貓前後2次造成系爭車輛烤漆受 損之事實,然經被告否認,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該事實為真正,經查,原告僅提出貓咪站在系爭車輛車頂之照片,但照片中未見該車烤漆有何受損或遭瘋狂撕咬踐踏之情形,且該照片亦未能證明照片中所示貓咪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此外,原告就上開事實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其主張即不能採信。既不能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