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EV-113-嘉簡-928-20241217-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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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張秋蘭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被 告 蔡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嘉義市西區成功街與新榮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於同日至陽明醫院急診,診斷為左側前臂、手肘、腹壁、左側大腿擦挫傷,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至六福診所門診,診斷為前腹壁外傷,於112年10月2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診斷為左腹二至三度燙傷占體表面積0.3%。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4,045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受傷後就醫,支出醫療費2,710元。 2.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由女兒騎車載送往返醫院就醫11 次,以單趟150元計算,支出交通費3,300元。 3.不能工作短少收入:原告擔任勞工,每月薪資所得26,400 元,受傷後7日不能工作,短少收入6,16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職肄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國中畢業,擔任勞工,每月薪資所得約38,000元至39,00 0元,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依刑事案件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兩造於偵審中之陳述,原告騎乘機車,沿成功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設有閃光紅燈之成功街與新榮路交岔路口,被告騎乘機車,沿新榮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入設有閃光黃燈之該路口,均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新榮路為幹線道,成功街為支線道,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事,經核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肇事次因,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意見亦同,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本院依上開情節,認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則原告主張被告按肇事因素比例10分之3過失相抵後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2,710元、就醫交通費3,300元、不能工 作短少收入6,16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在職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財產所得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 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4,045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06元(計算式:2,710+3,300+6,160+30,000=42,170,42,170*3/10=12,651,12,651-4,045=8,60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