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YEV-113-嘉簡-935-20250203-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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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35號 原 告 李宋秋雲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博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至 林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7,4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90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擴張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嘉義鄉番 路鄉新福段1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國113年12月30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9.12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及水溝、編號C部分面積53.74平方公尺PU鋪面、編號D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PU鋪面、編號E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磁磚鋪面刨除填平,並將編號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建物(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共250.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起訴是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共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刨除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並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平方公尺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是本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7,000元(計算式:250.8㎡×2,500元=627,000元);另第㈡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10,433元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應為637,433元(計算式:627,000+10,433=637,4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原告已經繳納1,330元,尚應補繳7,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